(2015)李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苦,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追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涛、陈晓苦,被告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就地补偿等设备,总价款为59.5万元,并就付款、交货、调试、质保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生产、交付设备并指导了设备调试,该设备于2010年6月25日交货,2010年12月4日进行安装调试。之后设备运行满足使用要求,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质保期已于2011年12月4日届满。被告截止至今仅支付了50.95万元,设备余款8.55万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12月1日发函催款,被告仍然未支付设备余款。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内容属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交货、调试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不予支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8.55万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7398.3元(以逾期付款数额8.5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6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损失。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矿品购销合同》2页、设备清单明细原件1张(系高压就地补偿设备的详细清单),证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就地补偿”设备,总价款59.5万元,并就付款、交货、调试、质保期等作了约定。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设备清单明细系原告方自行出具,对于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设备清单,虽被告有异议,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2、设备交接清单1页,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1页,证明原告交付设备并指导安装后,运行正常,满足使用要求。被告质证称,该验收单也系原告方自行制作,该验收单中的产品名称与证据一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不一致,验收单中载明收货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证据一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0年8月30日前要送货到青岛施工现场,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证据一不存在对应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没有证明效力���产品服务信息记录也系原告方自行出具,且证据中用户单位印章并非为被告,故再次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证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尽开票义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该份发票。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认可收到该张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页、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工矿品购销合同》2页,证明被告截止至今日仅支付了50.95万元,还有设备余款8.55万元未付。提供2份合同证据是因为被告付款是两个合同放在一起付的,上述提供的合同总价是85.5万元,被告已付金额是76.95���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8.55万元。由于另一份合同的总价是26万元,经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付清全款。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技术协议6页,证明江光一是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证据二中产品信息服务记录卡上的江光一是同一人,并且签字笔迹一致。被告质证称,该技术协议中甲方处并未加盖公章,故对该份技术协议的效力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证据二服务信息记录中,载明的江光一系后期添置,且使用单位与合同中的需方名称不一致,该2份证据再次印证了本案中的使用单位以及江光一的工作单位并非为本案被告。对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6、催款函复印件2份(原件已邮寄给被告)、快递单原件2份、送达详情记录表��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详情记录表中可以看出)、2014年12月3日发函催款,被告仍然未支付设备余款。被告质证称,对于2份催款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加盖原告方的公章。对于尾数4190的该速递详情单收件人为赵占国,并非为被告处工作人员。且该详情单中载明的品名“律师公函”也与原告所叙述的催款函名称不一致。对于尾数为4190的快递跟踪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并非有第三方单位的印章加以证明,在且该份证据显示是拍照签收,无法印证被告已经收到该份快递。尾数是4812的快递单据载明的收件单位名称为青岛钢铁集团并非为本案被告,故被告并未收到该份快递。对尾数的4812的快递跟踪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并非有第三方单位的印章加以证明,且该份证据显示是拍照签收,无法印证被告已经收到该份快递。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虽被告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对被告的债权,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就地补偿(规格型号为25000制氧机配套)设备1套,价款计59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2010年8月30日前送货到青岛施工现场。合同生效预付30%,交货前再付30%,货到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再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2010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4759192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5000元。被告已经收到该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0.95万元,尚欠8.55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追日公司与被告青岛气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原告上海追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价值59.5万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快递单足以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37.5元,原告承担420.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颖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