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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水业公司)与周建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建成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凌进,该公司生产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成,男,汉族。上诉人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泉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凌进、李飞龙、被上诉人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由原告承包经营龙泉水业公司净水厂,双方签订《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净水厂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期3年,承包费每年8万元,承包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完成交接。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净水厂承包经营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终止承包,承包期间内所有销售按承包协议执行,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生产收益均被拒绝,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二、支付合同期生产收益73870元;三、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2473元;四、被告承担原告给被告水厂安装相关设备及安装费共计3836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净水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由于一些问题未能及时协商处理,导致双方矛盾产生。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净水厂承包经营终止协议》,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该终止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对终止协议,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生产收益73870元,更换安装设备配件3836元均无异议。唯对移交清单中发出水票应收款项的清收及支付时间产生分歧,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对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承包费13333元,两个月水电费8644.07元,扣除已收现金5850元均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之请求,予以准许。对配件费用3836元,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原告仅经营三个月的事实,加之被告仍长期使用,应由被告承担大部分较为合理。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承担836元,被告自愿承担3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生产收益款73870元;支付设备配件及安装费3000元;以上合计17687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两个月)13333元;水电费(两个月)8644.07元;扣抵已收现金585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176870元-13333元-8644.07元-5850元)剩余149042.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龙泉水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净水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内,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被上诉人的收益款73870元应当由其自行向第三方收取,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共销售9元水票4097张,7元水票60张,合计金额37293元,这些收益已被被上诉人拿走,留给上诉人的却是继续生产并向买受水票的客户送水上门的义务,对于已发出水票应收款项的清收和支付问题,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和处理,明显属于漏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误判和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略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建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承包水厂期间对外经济往来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和账户进行的,被上诉人并无独立的账户,债务人无法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因此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收益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销售出水票9元4709张,7元60张,合计37293元,但被上诉人只收到5850元现金,其余价值32073元的水票都是挂账,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泉水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014年5月税收缴款书共四张,实缴金额合计10576.63元。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4月、5月的税款合计10576.63元,该笔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应收的生产收益款中扣除;2、2014年4月、2014年5月龙泉水业公司原材料出库登记表、材料耗用明细表,金额合计3937.6元。证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使用的材料费合计3937.6元,该笔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应收的生产收益款中扣除;3、2014年7月24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合计金额4049.8元。证明2014年5月份李义成曾为小车间维修设备,上诉人支付维修费4049.8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应收的生产收益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周建成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应当缴纳的税金及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费被上诉人均愿意承担。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是移交以后产生的,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1、2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7月,且被上诉人不认可维修费是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建成在承包经营期间,应缴税金合计10576.63元,使用原材料费用合计3937.6元。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营两个月的厂房租赁费共计1000元也应当从被上诉人的生产收益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税收缴款书、龙泉水业有限公司原材料出库登记表、材料耗用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被上诉人周建成在承包经营期间共生产3加仑水199桶,5加仑水8053桶,销售3加仑水199桶,5加仑水8017桶,生产收益73870元无异议,仅对73870元收益款由谁向第三方清收提出异议。上诉人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笔收益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周建成自行向第三方收取,而不应当由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生产收益,而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和账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上诉人主张生产收益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向第三方收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收益款扣除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13333元、水电费8644.07、应缴税金10576.63元、材料费3937.6元、房屋租金1000元、已收现金5850元后,剩余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关于已发行水票款项的清收和支付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其经营期间回收的有对方发行的水票,故该部分费用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由上诉人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周建成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生产收益款73870元,支付设备配件及安装费3000元,以上合计176870元;扣除被上诉人周建成应当承担的承包费13333元、水电费8644.07元、税金10576.63元、材料费3937.6元、房屋租赁费1000元、已收现金5850元,上诉人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向被上诉人周建成支付1335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5元,由被上人周建成负担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略阳县秦岭龙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20元,由被上诉人周建成承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