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娄某驾驶“CX48CC”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冰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州路口路段与肖某驾驶的在该路段掉头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娄某受伤。经鉴定,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住院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实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战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易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