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周荣华、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周荣华,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荣华。被告:李秋。原告周建平因与被告周荣华、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荣华、李秋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周荣华、李秋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荣华、李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周荣华、李秋在淳安法院作为被告涉诉案件四十余起,涉案标的一百三十余万元,在可预见的借期届满前,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借款发生后至今,二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华、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荣华、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