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蔡某,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莲,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婷、代理审判员史本帅、人民陪审员温砚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双、被告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审判员陈婷、代理审判员崔建、人民陪审员李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双、薛莲、被告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蔡某甲是我的父亲,被告朱某是蔡某甲的妻子、我的继母,被告张某是被告朱某的女儿、蔡某甲的继女。我和蔡某甲、朱某在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在蔡某甲去世后,其房屋所有权归我和张某各一半。该协议是对蔡某甲名下房屋进行的分配,按照该协议,蔡某甲去世后,其名下房屋都应当归我和张某所有,且份额应当相等。诉争房产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是蔡某甲生前购买,产权也登记在蔡某甲名下。蔡某甲去世后,我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一半的产权,遭到被告朱某的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继承取得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一半的产权,并由被告朱某、张某协助我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张某承担。被告朱某辩称,诉争房产在购买时只付了10万元的房款,尚欠36万元房款未付,现在该房屋的原产权人要求退房;另外,我也应该享有诉争房产的继承权。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被告朱某的意见;且该房屋未登记在我名下,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是蔡某甲(1955年6月18日出生)与吴某甲所生之子,被告张某是被告朱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2003年1月,蔡某甲与被告朱某再婚。2010年4月11日,原告蔡某、被告朱某及蔡某甲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现有炼油厂2010年之前所购房X村XX幢XXX室,与儿子蔡某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某公司XX-XX幢XXX室过户给儿子蔡某,所得壹拾伍万元正肯定用于购房,在我去世以后房产所有权有儿子蔡某、女儿张某两人各一半。同年4月21日,蔡某甲与被告朱某向原告蔡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蔡某卖房款壹拾伍万元正。2013年3月10日,蔡某甲与案外人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签订一份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蔡某甲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4.28平方米,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全额付款,由蔡某甲在2013年3月10日前将购房款25万元解交监管账户。2013年3月27日,诉争的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蔡某甲名下。2014年1月27日,蔡某甲去世。其后,原告蔡某因要求继承诉争房产产权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对于蔡某、朱某、蔡某甲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意思为炼油厂X村XX幢XXX室房屋系被告张某所有,与原告蔡某无关,蔡某甲将其所有的某公司XX-XX幢XX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蔡某,由蔡某支付15万元给蔡某甲,此款用于蔡某甲另行购买房屋,所购房屋的产权在蔡某甲去世后归蔡某和张某所有,由蔡某和张某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50%。其后,原告蔡某向蔡某甲、朱某支付15万元,蔡某甲又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房屋。现原被告均认可蔡某甲名下仅有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一套房屋。审理中,原告蔡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张某则主张诉争房屋尚欠36万元房款未付,且朱某也应该享有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并提供了蔡某甲书写的欠条、借条的复印件及打印的李某甲的证明作为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欠条、借条的复印件及打印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蔡某甲所欠债务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迁移证、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收条、存量房交易合同、房屋登记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蔡某、被告朱某及蔡某甲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蔡某支付蔡某甲15万元后,蔡某甲去世后其所购房产归蔡某和张某所有,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50%,该协议是蔡某甲对其死后财产的处理意见,具有遗嘱的性质,被告朱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处分意见的确定和认可,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0年4月21日,原告蔡某向蔡某甲和朱某支付了15万元,后蔡某甲于2013年购买某村XX幢XXX室的房屋并取得该房屋产权,在蔡某甲去世后,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蔡某应继承某村XX幢XXX室一套房屋产权50%的份额。原告蔡某要求取得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一半的产权,并由被告朱某、张某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张某提出的诉争房产尚欠36万元房款未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朱某提出的其也应该享有诉争房产的继承权的意见,因被告朱某已对上述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了确认,故诉争房产的继承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由蔡某和张某各取得房屋产权50%的份额,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享有南京市栖霞区某巷某村XX幢XXX室房屋产权50%的份额,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蔡某将该房屋相应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蔡某名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被告朱某、张某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