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伟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健,绰号“肥佬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健及张某、伍某均是吸毒人员。被告人陈伟健向绰号“阿牛”(另案处理)的男子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张某、伍某。2014年12月,被告人陈伟健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2015年1月,被告人陈伟健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伍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每次价值100元。2015年2月3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处三楼被告人陈伟健的住处,查获8包疑似毒品和1台电子称。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在被告人陈伟健住处查获的8包疑似毒品净重9.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健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伟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解称其向伍某贩卖毒品三次,有两次只收了毒资50元,有一次没有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伟健及张某、伍某均是吸毒人员。被告人陈伟健向绰号“阿牛”的男子购得毒品氯胺酮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张某、伍某。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伟健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一次;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伟健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伍某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2015年2月3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处三楼被告人陈伟健的住处,查获8包疑似毒品和1台电子称。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在被告人陈伟健住处查获的8包疑似毒品净重9.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过程及时间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伟健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伟健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伟健的住处韶关市武江区某处三楼进行检查,查获8包疑似毒品(称重共计11.9克)和1台电子称,上述查获物品已被依法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采用氯胺酮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的方法对陈伟健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次日,陈伟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伟健所使用的号码为181××××3133的手机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陈伟健购买过一次价值50元的毒品K粉,交易地点是南郊三联市场后门。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伟健。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份期间,先后三次向陈伟健购买毒品K粉。经混杂照片辨认,伍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伟健。(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伟健的供述,证实其向一名绰号叫“阿牛”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后,除自己吸食外,再将部分毒品出售给伍某(绰号“阿狗”)、张某(绰号“老屎忽”)等人。2015年1月份期间,其向伍某出售过三次毒品K粉,有两次是价值50元,有一次没有给钱;2014年12月份期间,向张某出售过一次毒品K粉,价值5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陈伟健辨认出伍某、张某。(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5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陈伟健持有的白色晶状物2包、淡黄色晶状物6包,净重共计9.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伟健的住处武江区某处进行勘查,在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红包袋内查获毒品K粉8小包。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