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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伊平、梁剑诉李娜共有物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伊平,梁剑,李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梁伊平。原告:梁剑(系原告梁��平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伊君(系原告梁伊平妹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原告梁伊平、梁剑诉被告李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伊平、梁剑的委托代理人梁伊君、关正一,被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伊平、梁剑诉称:2013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梁伊平丈夫李增益(被告李娜的父亲)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5月9日伊宁市人民法院针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作出了(2014)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项下的赔偿金204732.15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已到位(现在法院账户内,不包括诉前已付赔偿款2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获���的赔偿金中应扣除原告梁伊平此前为抢救李增益已支付的医疗费96152.3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因诉讼支付的费用,余额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在原、被告分割共有财产即获得的赔偿金224732.15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死者李增益的亲生女儿。在十几年前,我父母离婚。原告梁伊平带着梁剑和我父亲组成了家庭。现我父亲因交通事故已去世,该事故经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所判的赔偿金是204732.15元。但原告不应该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当成自己掏的钱,而且梁伊平到我父亲的单位借20000元作为医疗费,所以也不应该把这笔款算在要求分割的共有财产。我父亲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该是用他们的共同财产支出,不应该以个人财产来分割。其余的项目如有正规票据,我认可。另外我支付28000元购置了公墓,还支出了一些其他的丧葬费用,也应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娜系李增益与前妻之女。1999年4月,原告梁伊平与李增益结婚,带着儿子梁剑与李增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6日李增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同年11月3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96152.36元由原告梁伊平支付。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原告梁伊平支付丧葬费用5497元,被告李娜支付28000元购买了龙岭公墓的墓穴。2014年4月梁伊平、梁剑、李娜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梁伊平、梁剑、李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2413.15元(已扣除肇事人贺业丰支付给李娜的20000元)。原告梁伊平为该诉讼支付鉴��费500元及案件受理费345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将赔偿款202413.15元打入本院账户。现双方因该赔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4)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丧葬费票据龙岭公墓墓穴认购书,墓穴款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造成他人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原告梁伊平、梁剑及被告李娜已作为请求权人,经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取得了因被侵权人李增益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性赔偿,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故该赔偿款不是李增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而应当由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行使分配请求权,故原告梁伊平、梁剑要求与被告李娜平均分配该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作为被侵权人李增益的近亲属,同样对因治疗、抢救李增益产生的医疗费96152.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丧葬费5497元及购买墓穴的28000元、进行诉讼产生的鉴定费500和案件受理费3457元具有承担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对于原、被告称在办理丧葬事宜中花费的其他费用,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对方又不认可,由于该费用是基于民间习俗及对亡者的悼念所产生,是生者对亡者表达哀思的一种形式,故应当由各自承担为宜。因二原告不要求对二人之间进行具体分配,该请求系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式:赔偿款原、被告每人应分配得74137.7元(222413.15元÷3人),扣除每人应分担的医疗费32052.12���(96152.36元÷3人)、丧葬费1832.3元(5497元÷3人)、墓穴费用9333.3元(28000元÷3人)、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319元[(3457元+500元)÷3人]、再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原告梁伊平、梁剑实际应分得赔偿款164810.95元,被告李娜应分得3760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原告梁伊平、梁剑及被告李娜所共有的赔偿款项202413.15元中,原告梁伊平、梁剑应分得164810.95元,被告李娜应分得37602.2元。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实际收取2335.5元,由原告梁伊平、梁剑负担1557元,被告李娜负担7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利米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