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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志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志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青岛志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合肥路857号北村新苑13号楼2单元1401户。法定代表人由丕宙,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主任。原告青岛志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原因成立,且担保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青岛志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担保人刘爱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壹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由子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