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蔡祈和与蔡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祈和,蔡旺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蔡祈和。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蔡旺文。委托代理人:蔡旺全。原告蔡祈和为与被告蔡旺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蔡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祈和起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泰顺县泗溪镇上村被告蔡旺文家附近收茶叶,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家附近收茶叶导致其收茶叶的生意变差,被告便要求原告不要在其家附近收茶叶,随后被告用脚踢翻原告用于收茶叶的筐,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部挫伤及鼻骨受伤。经泰顺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伤势属于轻微伤。原告当天晚上23点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花费医疗费5440.8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泰顺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十天。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0.86元,护理费7155元、误工费715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赔偿2176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祈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泰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顺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及伤情情况。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就医、住院医疗费支出详细情况。5、泰顺县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浙江省泰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证明及医嘱情况。被告蔡旺文答辩称:案发过程确是被告踢了原告的篮子,原告拿秤打被告,造成被告受伤,被告才还手;对住院费用、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有异议,要求做进一步的鉴定。案发后,原告的家人有到我家辱骂及殴打我家人。原告住院后,我方与村委会主任有去医院看原告,我方愿意出医药费,后因原告出价太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旺文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泰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2、泰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双方的责任,要求对方也要分担责任。3、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泰顺县人民医院CT、X线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受伤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少了原告先拿秤打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反而可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受伤系原告防备所致,并非故意;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中没有显示被告受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因其鉴定意见写明被告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予以酌情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诊断意见均为未见明显异常,予以酌情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泰顺县泗溪镇上村(被告蔡旺文家附近)收茶叶。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家附近收茶叶导致其收茶叶的生意变差,便要求原告不要在其家附近收茶叶,原告没有配合被告的要求。随后被告用脚踢翻原告用于收茶叶的筐,后双方互殴。被告蔡旺文用拳头打原告的鼻子和脸部,致使原告眼部挫伤及鼻骨受伤。在互殴过程中,原告也打到被告身体,但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后泰顺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蔡旺文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诊断为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440.8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5月26日,原告到泰顺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再休息十天。另查明,原告系泰顺县祈和门业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亦存在互殴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440.86元;(2)护理费:适用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8372元计算(即原告主张每天132.5元),护理天数按照原告诉请及医疗证明确定为54天,即住院期间护理费48372元/天÷365天×17天+出院后护理费48372元/天÷365天×(54天-17天)37天×20%=3234元;(3)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证明,确定为54天,即48372元÷365天×54天=7156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交通费:因原告在泰顺县人民医院就诊,酌情确定6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660.86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660.86元×80%=14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祈和赔偿款1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祈和负担70元,被告蔡旺文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