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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军与廖秀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廖秀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08号原告:谢军。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秀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正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军诉被告廖秀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45分,被告廖秀兰驾驶皖XX号小型客车,沿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路段,由于其占道行驶,致使车辆刮擦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XX号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先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秀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廖秀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秀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240.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皖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廖秀兰;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6、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休息期、营业期、后续治疗费用;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9、施救费发票一组、拖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350元及车辆维修费2650元;10、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宣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1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伤残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3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的机动车在规定期限内未年审,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廖秀兰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经签字确认,并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2、肇事车辆在车管所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过了检验有效期限。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由法院核实决定。被告廖秀兰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来源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45分,廖秀兰驾驶车牌号为皖XX的小型客车行至XX路段,由于其占道行驶,致使车辆刮擦对方行驶的谢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的普通摩托车,致谢军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秀兰负全部责任,谢军无责任。廖秀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军先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49661.95元(其中含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廖秀兰支付5000元),支付护理费3060元(共34天,每天90元)。2015年3月27日,经安徽省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军因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建议休息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谢军因车祸致左髌骨、股骨远端骨折,目前术后内固定物在位,适当时候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其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谢军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谢军驾驶的车辆受损后施救、停车费35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谢军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323元。另查,谢军原系宣城市宣州区XX农民,2011年其户土地被征用,谢军一户已��承包田地。事故发生前,谢军系XX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至9月月平均工资为2491元(83元/天)。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天),护理费11795.02元[(13天+21天)×90元/天+(120天-13天-21天)×101.57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24900元(300天×83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维修费265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交通费1323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合计200060.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承担向谢军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维修费、停车施救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扣除原告治疗期间护理天数34天后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735.02元,原告实际支付护工工资3060元,两项共计11795.02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135元/天计算,故对其该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半年的平均工资应为83元/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900元,对该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廖秀兰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实际损失200060.97元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足额赔付责任,故被告廖秀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廖秀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有效检验期限内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例如“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依据,现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限,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应当以《鉴定意见》确认的时间为准。廖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军各项损失共计200060.97元;二、驳回原告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9元,由被告廖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福生人民陪审员 陈 益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恭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