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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舒明英与尹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英,尹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舒明英,女,汉族,生于1943年11月30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2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000184-2)。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4日。原告舒明英与被告尹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恒、被告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明英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尹胜驾驶车牌号码为川X1A1**小型客车沿石垭镇马路街行驶至石垭镇马路街300米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尹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岳池县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治疗66天出院,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9812.23元。被告尹胜为川1A1**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对人身损害赔偿额为120000元。被告尹胜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应当赔偿。但是原告舒明英的医疗费27755.23元,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尹胜支付了1.8万元。被告尹胜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176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2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尹胜的车辆川1A1**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用,因此交强险内的医药费部分已全部用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尹胜驾驶车牌号码为川X1A1**小型客车沿石垭镇马路街行驶至石垭镇马路街300米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了第51162162015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舒明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舒明英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的主要内容为:嘱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对应巩固治疗,定期复查X摄片(术后1,2,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下床行走、负重时间,防止外伤,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7993.23元(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17993.23元已由被告尹胜垫付)。同时,被告尹胜还垫付了原告舒明英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760元以及护理费7920元。2015年4月13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舒明英的委托,作出了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舒明英左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2、舒明英续医费评估为9000元。3、舒明英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3、舒明英护理时限评定为231日,每日需一人护理。5、舒明英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为此,原告舒明英支付鉴定费3550元(上述每项鉴定费用700元、含打印费和邮寄费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对舒明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舒明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舒明英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舒明英的护理时间为210日。为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鉴定费21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为679.61元、后续治疗费582.52元、护理时间鉴定费834.95元)。原告舒明英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就原告舒明英的误工费达成一致协议按照3000元计算。查明,被告尹胜所有的川X1A1**小型客车(发动机号C4105430、车辆识别代号LJ166A3D4C7042756)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舒明英受伤前从2007年起一直在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15号与其大女儿宋响春一同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石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的第51162162015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尹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尹胜所有的川X1A1**小型客车(发动机号C4105430、车辆识别代号LJ166A3D4C7042756)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额度不能完全赔偿被告尹胜应承担的赔偿额时,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胜赔偿。原告舒明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993.23元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17993.23元已由被告尹胜垫付,上述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尹胜支付的原告舒明英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76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尹胜支付的原告舒明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2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并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协商、委托,故对原告舒明英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的评估以及护理时限的评定应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25号鉴定意见书为准,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的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舒明英的委托,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中第3项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的第5项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结合出院医嘱,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舒明英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起一直在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15号与其大女儿宋响春一同居住生活,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舒明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舒明英残疾赔偿金。原告舒明英的误工费按照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按总额3000元计算。根据原告舒明英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及相关依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舒明英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年×[20-(71-60))]年×20%}、医疗费27993.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5000元×0.2)、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205元(31642元/年÷365天×210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6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人民币112344.03元。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原告舒明英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953.2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的31953.23元由被告尹胜赔偿,被告尹胜已垫付的医疗费17993.23元、生活费1760元共计19753.23元,应予扣减该赔偿款。原告舒明英的残疾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2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0390.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尹胜在原告舒明英住院期间已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高于按规定计算的护理费标准,系被告尹胜自愿行为,其高出的部分由被告尹胜自己承担,原告舒明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21.57元(31642元/年÷365天×66天)已由被告尹胜支付,故该项费用,应在被告尹胜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胜赔偿原告舒明英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953.2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舒明英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80390.8元;三、综合以上一、二项的费用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尹胜垫付的医疗费17993.23元、生活费1760元、护理费5721.5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明英支付人民币70390.8元;被告尹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明英支付人民币6478.43元;四、驳回原告舒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550元,由原告舒明英承担2800元,被告尹胜承担750元;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尹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舒明英承担1000元,被告尹胜承担2500元(原告舒明英已预交,由被告尹胜支付给原告舒明英)。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金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芸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