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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根元诉蒋万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元,蒋万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曹根元,男,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蒋万国,男,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曹根元与被告蒋万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元诉称,被告承包甘肃煤田地质局研究所的煤炭勘探项目。2014年8月底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古浪县干城乡附近做煤炭勘探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014年12月底,工程暂时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1份。2015年5、6月份,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汇入工资10000元。下余工资2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被告蒋万国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原告在41-1号井孔施工时,由于原告的人为因素,致使钻孔报废。因被告管理人员的疏漏,在核算工资时未向被告说明情况,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30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已超付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曹根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曹根元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但被告却将欠条的日期误写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后来才发现出具欠条的日期有误。2、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曹根元和案外人谭德强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7月23号,曹根元和谭德强向被告索要工资时,由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老拱桥村八社的王建康向二人出具的担保书1份,保证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曹根元、谭德强工资28000元,其中曹根元的工资为20000元。本院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提供的曹根元的工资说明1份,证明蒋万国承包甘肃煤田地质局研究所的煤炭勘探。曹根元是施工小班班长,在41-1号孔施工时,由于曹根元的人为因素,致使钻孔报废,直接损失达27万元之多。曹根元与蒋万国口头约定为每月工资8000元,若曹根元按要求完成工作、通过验收,并在施工期间无事故发生,蒋万国奖励2000元。若在在施工期间因曹根元的原因造成事故,可扣除当月工资,以后每月的工资定为6000元。2、蒋万国的调查笔录1份,蒋万国陈述,蒋万国承包甘肃煤田地质局研究所的煤炭勘探,在古浪县境内进行煤田普查。曹根元在古浪县干城乡附近为蒋万国提供劳务。曹根元是施工小班班长,由于他的因素,致使钻孔报废。蒋万国确实给曹根元出具过30000元的欠据1份,2015年5、6月份,蒋万国支付曹根元工资10000元,蒋万国再不支付曹根元的其余工资,还要求曹根元赔偿损失。对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他确实是施工小班长,在41-1号孔上施工期间发生事故,但不是原告技术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亲自核算原告的工资后出具欠条,被告应负责给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曹根元提供的欠据及担保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中与原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事实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万国承包了甘肃煤田地质局研究所的煤炭勘探项目。2014年在古浪县境内进行煤田普查。2014年8月底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古浪县干城乡附近进行煤田普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到2014年12月底,工程暂时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当时被告支付2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1份。2015年5、6月份,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汇入工资10000元。2015年7月23号,曹根元和案外人谭德强向被告索要工资时,由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老拱桥村八社的王建康向二人出具了担保书1份,保证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曹根元、谭德强工资2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万国未给付原告曹根元劳动报酬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及王建康出具的担保书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双方之间账务已核算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已超付原告工资的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造成井孔报废,要求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告为被告提供务工,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万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根元劳动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判决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