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殷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殷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9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昌马乡水峡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甘肃省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7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昌马乡水峡村*组农民。原告殷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双方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严语彤,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被告经常猜忌原告,双方争吵不断。此外,被告家人经常参和、干涉原、被告双方的生活,且被告没有主见,凡事听从父母、亲戚的安排,严重影响双方生活,伤害夫妻感情。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严语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起名严冉,后更名为严语彤。婚姻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2日,原告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语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偶为家庭锁事发生过争吵,双方遇事意见分歧,不能很好的沟通、协商,但这些都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分析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如果双方都能正视自身的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尚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