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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春彪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黄可誉、陶方养、陈然赞、吴时雨、齐朝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彪,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陈春彪。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赞。委托代理人钟耀能,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彪诉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来来公司)、被告黄可誉、陶方养、陈然赞、吴时雨、齐朝金、林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春彪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可誉、陶方养、陈然赞、吴时雨、齐朝金、林贤生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陈春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彪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被告大来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彪诉称:原、被告以往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大来来公司向原告购买废旧钢铁,但被告大来来公司在收货后不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1447元未付。2015年4月2日,经双方在新会区大泽镇派出所对账,陈然赞当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447元的事实。原告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来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447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大来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大来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大来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的股东情况;3、《关于接交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协议》,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与陈然赞之间存在承包发包关系;4、《送货单》五份、《出仓单》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大来来公司,但被告大来来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5、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欠付供应商大量货款,各方当事人在大泽镇政府组织下进行协商;6、《债务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1447元;7、《确认书》一份,证明证据6原件由被告大来来公司其他股东持有;8、《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大来来公司欠付货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大来来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货物。因此,被告大来来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大来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前,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4份,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与各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后,各方在大泽镇政府主持下进行调解、处理的情况;2、本地应付明细、外购应付明细及其他材料对数表,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应付款基本情况;3、被告大来来公司债务确认表及确认书,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赞确认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各债权人的债务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大来来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6、7,与本院调取证据1、3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对账系陈然赞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账之时,陈然赞仍是被告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陈然赞作为被告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就被告大来来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进行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即陈然赞已经代表被告大来来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大来来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理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6、7,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送货单》及《出仓单》部分有司机“廖巨华”、“雷衍丰”的签名,而该两人已经就与被告大来来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上述运输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来来公司认可上述司机与被告大来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结合原告所举证据5、6、7,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但根据该《报警回执》,不足以证实原告拟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3,本院论证意见同上。证据2系得出证据3的依据之一,上述证据均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彪与被告大来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售卖废钢、废铁给被告大来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一般是被告大来来公司派司机前往原告处拉货,在原告处过磅后,由被告大来来公司派往的司机或业务员在送货单或出仓单上签名。双方对货款结算时间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4月3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然赞与原告陈春彪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1447元。此后,被告大来来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陈然赞是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9日,被告大来来公司其他股东与陈然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陈然赞一人经营被告大来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来来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本院调取的《大来来公司债务确认表》,陈然赞确认尚欠原告陈春彪货款131447元,而对账之时,陈然赞仍是被告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陈然赞的上述对账行为,应视为已经代表被告大来来公司,确认了尚欠原告陈春彪货款131447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合法持有的《送货单》、《出仓单》,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1447元。被告大来来公司有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来来公司支付货款131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直至2015年4月3日,才对账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因此,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对账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4日)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来来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理有据,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彪货款1314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31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华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