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廖会娟与李贵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会娟,李贵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廖会娟,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群,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学,系桐梓县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员工。原告廖会娟诉被告李贵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会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告李贵群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会娟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58分左右,被告李贵群驾驶富贵牌电动三轮车,在桐梓县官渡河转咀处转弯时,与廖会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贵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会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原告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5.92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2400元、误工费6899.10元、交通费154元、修车费545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834.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医疗等费用4100元。现原告要求我再赔偿12834.02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58分许,被告李贵群驾驶富贵牌电动三轮车,在桐梓县官渡河转咀处转弯时,与原告廖会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贵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会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原告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期间治疗费约4100元被告已支付。被告李贵群驾驶的富贵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原告之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会娟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元/天);3、交通费154元;4、修车费545元;5、停车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7、护理费1575.78元(20天×28758元/年÷365天);8、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9、误工费为3729.33元,(45天×30249元/年÷365天)。以上共计损失为8160.03元。对原告诉请按月平均46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要求按46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廖会娟人民币8160.03元正;二、驳回原告廖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贵群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