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社与李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保字第00062号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博峰,任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封分社的存款51302.5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封分社的存款51302.5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毋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