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杨传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杨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志忠。委托代理人:王秀萍。被告:杨传林。原告王志忠与被告杨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忠诉称:其与杨传林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13日、11月29日杨传林先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共出具借条两张交其收执。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杨传林仅归还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传林归还截止2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258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志忠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适格;2、杨传林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杨传林欠款的事实。杨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3日、11月29日杨传林先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王志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王志忠收执。其中杨传林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因借款本息拖欠未还,以致成讼。诉讼中,杨传林于2015年3月4日归还王志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以上事实有王志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杨传林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传林以做生意为由向王志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王志忠收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志忠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杨传林归还借款本息,杨传林作为债务人负有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审理中王志忠认可收到杨传林的2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并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杨传林归还借款利息258000元。因杨传林在诉讼中归还的是未到兑付期限的承兑汇票,王志忠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3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杨传林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款内容为100000元的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对王志忠要求杨传林按3分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可自王志忠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计3878元。杨传林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款内容为1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因杨传林向王志忠借款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杨传林应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22%支付王志忠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止的利息9856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林归还所欠原告王志忠的借款利息10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王志忠负担1559元,由被告杨传林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