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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潘某与潘某飞、潘某胜、兰某红、林某、兰某萍(均已判决)、未成年人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紫晶城”农家乐酒家内为朋友庆祝生日。当晚22时许,兰某红拾得一部手机,在归还失主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等人因不满与失主一同前来领取手机的梅某的态度,便在该农家乐酒家一楼楼梯口处与梅某发生争吵并对梅某拳打脚踢。梅某被打后逃至地下室男厕所内,潘孝飞与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等人则追至该厕所内继续对梅某拳打脚踢。而后被告人潘某因害怕先行离开该农家乐,潘某飞等人则停止殴打梅某。后当双方行至厕所门口时,梅某因见朋友杜某被林某等人拉扯,便击打林某脸部一拳,被告人张某甲与潘某飞、潘某胜、兰某红、兰某萍及许某某等人见状与林某一同围殴梅某,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还持灭火器的铁盒砸梅某身体一下。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梅某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额、唇部、右胸部、右背部、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腰椎横突多发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潘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在案发后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梅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被害人梅某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陈述,同案犯潘某胜、潘某飞、兰某红、林某、兰某萍供述,证人郑某、池某、雷某、张某乙、杜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伙同潘孝飞等人共同故意伤害梅某身体,致梅某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潘其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