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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乙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女,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石金,男,住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乙,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金,被上诉人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方某乙与方某甲于婚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方某丙,于2003年3月10日到云霄县马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方某丁。方某乙曾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原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审判决认为,方某乙、方某甲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缔结夫妻关系,婚姻受法律保护。现方某乙起诉要求离婚,方某甲同意离婚,故方某乙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方某丙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自愿由方某乙直接抚养,依法应尊重其意愿,方某乙诉求婚生女方某丙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方某丁已于厦门就学、生活多年,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考虑方某甲已节育,因此方某乙诉求婚生子方某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方某丁由方某甲直接抚养为宜。方某甲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址在云霄县西园新村442号房屋一座以及建房时自己有出资,方某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方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经查询未有相关产权记录,因此方某甲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方某甲主张夫妻共有的已变卖粤H×××××号小轿车一部,方某乙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方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方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分割粤H×××××号小轿车变卖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方某乙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其提出方某乙负担该部分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方某乙与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丙由方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方某乙负担;婚生子方某丁由方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方某甲负担。三、方某甲有权于每周日探望婚生女方某丙,方某乙应为方某甲提供便利;方某乙有权于每周日探望婚生子方某丁,方某甲应为方某乙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方某乙负担。宣判后,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某甲上诉称,1、根据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委会及云陵镇丽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址在云霄县云陵镇西园新村442号房屋系夫妻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2、方某乙涉嫌犯重婚罪,依法应当赔偿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3、夫妻共有的粤H×××××号北京现代轿车已被方某乙变卖,变卖款80000元应予分割;4、粤J×××××号小型货车系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确认址在云霄县云陵镇西园新村44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房屋归方某甲及其子女居住;2、方某乙赔偿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车牌号为粤J×××××小型货车;4、依法分割粤H×××××号小轿车的变卖款80000元。被上诉人方某乙答辩称,1、对讼争的西园新村442号房屋,系答辩人父母亲购地建房的,方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诉求确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房屋归其及子女居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方某甲提交的报案记录、租房收据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其诉求答辩人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方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共有一部北京现代轿车及车牌号为粤J×××××的小型货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方某甲于二审增加的方某乙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不分或少分共有财产、分割粤J×××××号小型货车的上诉请求,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方某乙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一并审理,方某甲可以另行起诉。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方某甲对原审认定婚生女方某丙出生于2002年12月5日有异议,认为方某丙出生于2001年8月1日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方某甲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可知,方某丙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5日,方某甲主张方某丙出生于2001年8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方某乙不予认可,故该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开庭时,方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租房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居住证件照片、小孩照片、彩超照片、方某乙与他人共同生活照片、民警出警照片,以证明方某乙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证据2、车牌号为粤J×××××油罐车照片,以证明方某乙拥有一部油罐车。对前述证据,方某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可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油罐车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方某乙则向本院提交居住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居住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天龙社区天龙三街。对该证据,方某甲经质证认为,该居住证是后来补办的,方某乙之前在天龙一街居住。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方某甲提出方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不分或少分共有财产、分割粤J×××××号小型货车的请求,如前所述,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方某乙提交的居住证,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方某甲主张址在云霄县云陵镇西园新村44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交的马铺乡峰头村委会及云陵镇丽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另外,方某甲在原审答辩时称该房屋的许多建房事宜,系方某乙的父亲在料理,且方某乙的父母或多或少支付了一些资金。在原审庭审时,其亦称“房子是方某乙的父母去处理及办证属实,但我们夫妻有出钱,我有出多于42000元”。直到二审庭审中,其又陈述方某乙的父母总共出了70000元。由方某甲的上述陈述可知,讼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对讼争房屋的权利,方某甲可另案主张。故方某甲主张确认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房屋归其及子女居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方某甲请求判决方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原审时并无主张损害赔偿,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方某甲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另,方某甲主张夫妻共有一部车牌号为粤H×××××轿车及该车被方某乙变卖,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方某乙予以否认,故其主张分割粤H×××××号轿车的变卖款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维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