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素荣,居民。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一审诉称:其与李某乙于1981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1981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丙,1984年1月生育一女李某丁,1985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戊。自2011年10月起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5000元。李某乙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64371元,而不是李某甲所述的14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81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1981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丙,1984年1月生育一女李某丁,1985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戊。自2011年10月起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李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乙离婚,李某乙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为: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以120000元价格购置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8号房屋四间,并购48250元材料在该楼房处接建三间房子,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8号楼房共7间;李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领取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并非145000元);2001年以6000元价格购买四轮拖拉机一辆;2010年以16800元价格购买农用三���车一辆;杨树100余棵;六口人的承包地(每人2.31亩)。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起诉要求与李某乙离婚,李某乙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因双方均不同意分割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7间房子,均要求对方给钱,最终双方同意另案处理,予以采纳。李某甲承认领取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交给李某乙保管,李某乙要求平均分割,予以支持。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四轮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并要求对方给钱,且不同意出钱评估,双方最终同意另案处理,予以采纳。鉴于双方所有的杨树年龄不大,粗细不一,双方同意待成材后另案处理,予以采纳。李某甲主张长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丁的承包地归各自耕种经营,其与李某乙的承包地归各自耕种收益,李某甲父、母去世后的两份承包地由李某甲与李某乙各耕种一份,李某乙对此表示同意,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二、由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乙京沪高铁补偿款82185.50元;三、李某甲与李某乙自2015年麦收后各耕种两个人的承包地,长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丁各份承包地归各自耕种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乙负担。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某甲领取了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并判令李某甲支付给李某乙82185.50元,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虽于2012年1月31日在栏杆镇发放京沪高铁补偿款花名册上签字,但仅是按程序办理,并没有实际领取该款,事实是李某甲于2012年2月9日作为购买路疃北街D区8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给宿州市永固置业有限公司120000元,又偿还张家��10000元,剩余的款项被李某甲用于建造该房屋后的三间房屋,现李某甲领取的补偿款已转化为路疃北街D区8号的七间房屋,一审判决另案处理该房屋,又判决李某甲支付该补偿款一半给李某乙,属重复处理,判决不当;2、李某甲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脑溢血等疾病,需长期服药,每月需医药费500余元,且每年还要两次住院治疗,现尚欠几千元债务无力支付,而李某乙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未尽扶助义务,不应分割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李某乙二审答辩称:1、李某乙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0余万元补偿款被李某甲领取并保管,李某甲也承认由其领取该款,李某甲二审又上诉称用上述款项购买了路疃北街D区8号的房屋,与其一审将该款交给了李某乙的陈述相互矛盾;况,李某甲一直在家做生意,有一定积蓄,购买安置房和建造房屋虽是事实,但其有��力购买、建造房屋,而用不到安置补偿的款项,该补偿款应当平分;2、李某甲有第三者,存在婚内过错,应给予李某乙适当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一组,以证明李某甲身体有病,诉讼期间其用承包土地的收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已没有财产;2、张家现、张玲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拖欠其债务;3、清单一份,证明李某甲支出款项的用途;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一份,以证明其支取补偿款的情况。李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能反映李某甲生病住院及治疗,与本案无关;证据2李某甲曾向张家现、张玲借过钱,后由李某甲偿还;证据3中的清单是李某甲自行书写,李某乙不知情;另,知道李某甲支取补偿款偿还了张爱珍的50000元。二审期间,李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练��张辉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某甲自2007年至2012年间经营一粮油店,收入可观,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是李某甲用经营收入所购,而不是其所称的用补偿款购买;2、李吉光的证明一份及李某甲的手机短信记录23页,以证明李某甲在李吉光之母去世时李某甲与一女同志一起披麻戴孝,李某甲的手机短信记录也能反映其与她人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经营粮油店是事实,但收入有限,所购房屋就是用补偿款支付的;证据2纯属诬陷,李某甲没有外遇。本院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能反映李某甲因患病进行治疗,但李某甲自述其是用承包土地的收入支付的医疗费,与双方争议的补偿款无关,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李某乙对李某甲用领取的补偿款偿还张家现、张玲10000元不持异议,本案予以认定;李某乙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清单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李某甲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对于李某甲用补偿款偿还张爱珍借款,李某乙不持异议,且有李某甲银行的支取记录佐证,本案予以认定。本院对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李某甲用经营的收入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另,李某甲否认其婚内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有婚内过错,本案对证据2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双方无债权、债务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宿州市埇桥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李某甲签订京沪高速铁路拆迁补偿协议,决定拆迁李某甲及其家庭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为164371.07元。2012年1月31日,拆迁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栏杆分理处向李某甲转款164371���,李某甲先用该款偿还了张家现、张玲的10000元借款,2012年2月6日,李某甲又用该款偿还了张爱珍50000元,2012年9月,李某甲因建造路疃北街D区8号房屋后的三间房屋,支取了该补偿款中的4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领取的164371元京沪高铁补偿款应如何处理,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李某甲与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国家建设京沪高速铁路的需要,征用了李某甲与李某乙家庭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关部门为此向李某甲及李某乙支付了部分补偿款,李某甲一审时主张该款被李某乙领取,并请求分割145000元补偿款;而李某乙则主张该款被李某甲领取且实际款项为164371元,因李某乙一审提供的京沪高速铁路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该部分补偿款为164371元,而李某甲一审也认可该款为164371元且已被其领取,故,一审认定该款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某甲虽上诉称其没有实际领取该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二审时称其在购置路疃北街D区8号房屋时向他人借了部分款项,李某乙亦认可李某甲用该款购房及偿还了张爱珍的50000元及张家现、张玲10000元欠款;另,李某甲一审时称其用补偿款又增建了3间房屋,支出48250元,李某乙当庭亦认可,现李某甲提供的银行支取记录显示其在建房期间支取了40000元。故,李某甲用领取的补偿款偿还夫妻间共同债务及建造房屋支出的款项应视为家庭支出,鉴于双方现均同意暂不分割涉案房产,在扣除李某甲已实际支出的100000元补偿款后,下余的64371元应由李某甲分割给李某乙32185.50元。李某甲称其还用该款偿还了他人的债务,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而李某甲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甲提出��身患疾病,李某乙未尽扶助义务,不应分割补偿款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仅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没有规定未尽扶助义务可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况,李某甲也没有提供李某乙未尽扶助义务的证据,故,其以此为由不愿分给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三、李某甲与李某乙自2015年麦收后各耕种两个人的承包地,长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丁的承包地归各自耕种经营”;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乙京沪高铁补偿款82185.50元”为“由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乙京沪高铁补偿款3218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伟代理审判员 杜飞代理审判员 李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