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贺海龙与呼兴义、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海龙,呼兴义,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海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兴义,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一中退休教师,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温馨家园西门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张峻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武彦,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海龙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海龙,被上诉人呼兴义、被上诉人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武彦、党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贺海龙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29日,其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一份,约定,贺海龙以39万元的价格购买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康宁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面积121.2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3年12月17日,贺海龙交纳了20000元相关的费用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贺海龙。此后,贺海龙共计花费约20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5日,贺海龙得知该房屋被呼兴义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贺海龙以案外人的身份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14)乌勃执异字第0022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贺海龙的异议。事实上,2012年1月15日,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了丁正,贺海龙向丁正购买了该房屋,并付给丁正390000元的购房款。之后,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又与贺海龙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关于将该争议房屋归属呼兴义的判决损害了贺海龙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向呼兴义交付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康宁小区8号楼1单元3层西户121.29平方米楼房一套,停止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呼兴义交付上述争议房屋,并判令该争议房屋属于贺海龙所有。呼兴义一审答辩称,不同意贺海龙的诉讼请求。贺海龙请求撤销的上述判决系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已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虽然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对此结果不服,提出了申请再审,但该请求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民内审字第0056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现贺海龙提出撤销上级法院判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公司确实将上述争议房屋出售给了贺海龙,至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丁宁与呼兴义之间关于上述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公司不清楚。一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二审终审及再审程序审理后判决归呼兴义所有,且上述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贺海龙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现贺海龙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并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应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贺海龙。裁定书送达后,贺海龙不服,以其本次提出的诉讼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补充审理程序,而非再审程序。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如果该案外人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条件时,可以选择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选择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但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本案中,贺海龙虽然有权利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但因其已经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被驳回后,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再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其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