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97号原告梁某,男,汉族。被告孙某,女,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4月22日育有一女梁若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协议离婚,2012年9月27日复婚,复婚后争执不断,矛盾加深,原、被告又于2013年4月22日离婚,考虑到孩子尚小,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复婚,现双方仍然经常争吵,矛盾恶化,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梁若愚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需要双方给予照顾。我在医院工作,因为工作原因,经常白班和夜班都上,所以可能对家庭照料较少,今后我将注意在这方面的这些情况,多对家庭付出。我们此前离婚过两次,但当时都是因为买房需要,并不是双方感情破裂才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4月22日育有一女梁若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并于2012年9月27日复婚。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3年7月19日复婚。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梁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系自主登记结婚,虽双方多次离婚、复婚,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多年的情况下,故应认定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尚不至于导致双方的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梁某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应本着互尊互助、相互关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在自我检讨、自我反省的基础上,共同将家庭关系给予妥善处理。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希望双方能够尽快和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