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久庆贸易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久庆贸易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广西久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西区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402654-8。法定代表人:谭建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办公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一号桥南边融科均廷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3373912-0。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董事长。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春路16号广西民族报社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212343-7。代表人:韩贺强,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泽功,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久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昆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泽功、刘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供给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供应钢材,但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的催促,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经过对账确认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87171.41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若不按时付清,承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但是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的催讨,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都置之不理。因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87171.41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1599元(暂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从进入诉讼程序到偿还完货款时的违约金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6687171.41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货款为3442153.40元;2、请求法院对本案涉及的违约金予以酌减,建议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经审理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写明“结算之日起双方结算单据作废销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3、原告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供应钢材,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过错;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收到钢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相应货款。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拖欠货款,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仍未付清货款,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货款总额,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送货单、采购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形成时间在后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作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在《还款协议书》中,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6687171.41元,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有被欺诈、胁迫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有相应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对作出的承诺负责。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货款6687171.41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违约金的比率为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确实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可得最高利益上浮30%主张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其依据的司法解释是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但本案原、被告已经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不属于该种情形,故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久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87171.4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完货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622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13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30.50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负担,退回原告广西久庆贸易有限公司31130.50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