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86、2387、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赵克通、郑维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克通,郑维岗,周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86、2387、2389号被执行人:赵克通。被执行人:郑维岗。被执行人:周密。关于赵克通、郑维岗、周密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3、1136、9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赵克通、郑维岗应处罚金1000.00元,被执行人周密应处罚金2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未予履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06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86、2387、23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