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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包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中共党员。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包某在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秋,被告人包某在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的施工队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提供便利条件,并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2011年,被告人包某在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烟台奥星电器有限公司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姜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3、2011年秋天,被告人包某在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修某的施工队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修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包某在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臧某乙的施工队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臧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包某被传唤到案,涉案款物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包某在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包某被传唤到案,涉案款物已全部追缴。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至2011年秋,被告人包某在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的施工队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提供便利条件,并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海阳市亚沙会期间,他带领施工队从有资质公司手里分包了滨海路、疏港路、阳凤路、海隽路等公路修筑工程,以及亚沙会足球场地和排球场地看台工程。施工期间,亚沙指挥部施工组的包某经常到工地督查工程进度,双方由此熟悉,他在施工中遇到什么事情,都会找包某帮助协调解决。他为此非常感激包某,同时为后续工程顺利进展,跟包某处理好关系,他于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他两次共送给包某2000元振华购物卡,每次1000元。2011年上半年,他承包了疏港路路基工程,施工中发现疏港路路基基况不好,需要把路基泥土换成砂石,他找包某帮忙变更工程设计,在包某联系帮助下,设计院变更了设计图纸,修路工程量也随之增大,2011年秋天他送给包某5000元钱。(2)被告人包某供述,2005年5月,他被海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聘为技术负责人,2009年借调到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主要负责监督工程进度情况、联系设计变更和协调征迁、解决工程进程中遇到的问题。李某2009年以来承揽了滨海路、疏港路、阳凤路、海隽路等公路修筑工程,他到工地检查时与李某认识了。李某为感谢他在施工中给予的照顾,并和他处理好关系,于2010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给他2000元的购物卡,每次1000元。2011年,李某承包了疏港路路基工程,施工中,李某发现疏港路路基基况不好,需把路基泥土换成砂石,李某就找他帮忙变更工程设计,他和领导汇报后,联系了山东路桥规划设计院,设计院现场实地查看后变更了设计图纸,2011年秋天李某送给他5000元钱。(3)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与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疏港路、滨海路至海防路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海阳市凤阳路、阳和路北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组委会与海阳市中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沙滩运动会比赛场地及看台建设一标段施工合同,证实李某从其他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4)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传唤到案。(5)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退还财物、文件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包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5900元,赃款现存于海阳市人民检察院。(6)被告人包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出生于1976年11月14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海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被告人包某基本情况简介、监督员职责、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亚沙指挥部出具的各组、中心工作职责;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上述证据证实海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系事业法人,被告人包某自2005年11月起在该站监督科工作至今,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借调到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海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7日成立亚沙指挥部,指挥部设三个组:综合协调组、规划设计施工组、征迁组。同时证实包某的工作职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被告人包某在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烟台奥星电器有限公司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姜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烟台奥星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海阳亚沙会期间,他公司承揽过海阳滨海路、北京路、海翔路等路及跨海大桥的路灯工程。亚沙指挥部设计施工组包某分管负责监督公司工程进度,为处理好和包某的关系,让包某在工作中给予照顾,他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包某4900元钱。(2)被告人包某供述,烟台奥星电器设备公司承揽过海阳滨海路、北京路、海翔路路灯工程等项目,他因此公司总经理姜某认识。他在亚沙指挥部施工组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监督和统计汇报工地施工进度,亚沙指挥部根据其汇报按时核实和拨付工程进度款。姜某为在施工中得到其照顾,于2011年下半年送给他4900元钱。(3)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与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海阳市滨海路、济南路、西安路、阳丰路、北京路、一中南路、西安路南延、东村河大桥、阳瑞路、海翔路、海鑫路、一号路、二号路的路灯施工工程;海阳市交通运输局与烟台奥星公司签订的丁字湾口跨海大桥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秋天,被告人包某在亚沙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修某的施工队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修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修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他从海阳市公路局承揽了西安路修路工程和济南路、阳凤路污水管道铺设工程,包某在亚沙指挥部施工组工作,负责监督工程进度,经常到工地检查,双方因此认识。他怕包某对工程监督严格,给其工程找麻烦,就于2011年秋天送给包某2000元钱,工程施工期间,包某也一直没有找麻烦。(2)被告人包某供述,2011年秋天修某承揽了济南路、阳凤路污水管道铺设工程,他在亚沙工程指挥部负责监督工程进度,修某的工程是他管辖范围,因此与修某认识了。2011年秋的一天,修某送给他2000元钱。(3)海阳市公路管理局与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签订了济南路、阳丰路、滨海路雨污管线及人行道铺装工程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包某在亚沙会指挥部规划设计施工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臧某乙的施工队在开展亚沙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臧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臧某乙的证言证实,海阳亚沙会期间,他承揽了惠洲雷士照明公司、烟台市奥星电器公司中标的海翔路、海宴山路、海鑫路等路灯灯杆基座、电缆铺设基槽开挖回填施工工程。亚沙指挥部的包某负责督促工程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检查,经常到其工地监督,他怕包某监督严格,找太多麻烦,就想和包某处理好关系。2011年夏天,他送给包某2000元钱。2011年秋天,包某到海鑫路工地检查时,他又送给包某5000元钱。2011年底,他找奥星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奥星让其必须提供正规发票才能结算,他开不出来又找包某帮忙,包某找奥星公司说了,奥星公司没让其提供发票就把工程款结算了,为此他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送给包某5000元钱。(2)被告人包某供述,2011年,臧某乙承揽了惠洲雷士照明公司、烟台市奥星电器公司中标的海翔路、海宴山路、海鑫路等路灯灯杆基槽施工工程,他经常到工地巡查,因此和臧某乙认识了。2011年夏天的一天,臧某乙让其帮忙照顾一下工程上的事,并送给他2000元钱。2011年秋天,他到海鑫路工地巡查时,臧某乙在工地上送给他5000元钱。2011年底,臧某乙在烟台奥星电器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因开不出正规发票找他帮忙,他找奥星公司老板说了说,臧某乙没提供发票把工程款结算了,2012年初,臧某乙又送给他5000元钱。(3)惠洲雷士照明公司中标的海阳市东村河及海晏山亮化设计和施工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烟台市奥星电器公司中标的工程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作为代表政府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59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赃款已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包某违法所得25900元予以追缴。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