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押解回太原,同年4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在太原市��店区昌盛街宝莲寺附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武某不备,将武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后通过取现及套现的方法盗取卡内14652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将盗窃款退还给被害人武某,武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盗取银行卡现金视频截图照片、被盗银行卡照片、银行卡取款及套现明细表、谅解书、短信记录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4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谅解,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4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所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科以相应刑罚,并已充分考虑其家属代为退赔的相关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