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晓辉与梁兆松、谭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辉,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兆松,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柏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陈晓辉因与被上诉人梁兆松、谭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兆松提供借据一张,内容为:谭柏华,因资金周转需借款,特向梁兆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人给予持有的房地产以作担保,如逾期还款,以实际还款日期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清还借款本息。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诉讼管辖地为中山市。陈晓辉同意给予持有的房地产担保借款人按期还款。证号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壹份,合同编号HTN2013054693,合同条码1301024716。证号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壹份。陈晓辉在借款人处签名,谭柏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房地产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盛路5号A区2幢302房,系谭柏华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人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兆松称谭柏华提供的系人的担保,谭柏华予以确认。梁兆松提供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记载:陈晓辉向中山市宝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西区翠沙路23号棕榈彩虹花园彩虹帝苑3幢2座1701房的房地产,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约定金额为5936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梁兆松提供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记载:上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陈晓辉、谭柏华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梁兆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晓辉、谭柏华连带向梁兆松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48000元);2.陈晓辉、谭柏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赔偿梁兆松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原审庭审中,梁兆松明确陈晓辉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谭柏华是担保人,是人的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梁兆松、谭柏华与陈晓辉对实际借款人、担保人是谁存在争议。梁兆松称,梁兆松与谭柏华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梁兆松经谭柏华介绍于借款当天认识陈晓辉。在梁兆松借款给陈晓辉之前,谭柏华打电话称有朋友要借款,但因与陈晓辉之前不认识,梁兆松仅愿借款给谭柏华,故梁兆松在写借据时内容上以谭柏华为借款人。后梁兆松、陈晓辉、谭柏华见面后,说明是陈晓辉借款,谭柏华作为担保人,陈晓辉向梁兆松提供了购房合同及住房证明、登记备案表证明其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于是梁兆松同意借款给陈晓辉。借据借款内容并未修改,因梁兆松认为签在借款人的位置即借款人,签在担保人的位置即是担保人。借据签名是谭柏华先签,陈晓辉后签。谭柏华称,谭柏华与梁兆松、陈晓辉均系朋友关系,陈晓辉找谭柏华借款100万元,但因谭柏华没有足够的款项出借,故介绍陈晓辉与梁兆松认识。梁兆松要求谭柏华为借款人,但谭柏华仅愿作担保人,后梁兆松看到陈晓辉的房产资料,故同意借款给陈晓辉,由谭柏华作为担保人。谭柏华在担保人处先签完名后即离开。谭柏华出具了一张2012年12月19日签立的内容为“本人陈晓辉因生意周转现向谭柏华借人民币300000元正”的借据,拟证实陈晓辉没有能力作为担保人。梁兆松对谭柏华出具的借据予以确认,陈晓辉不予确认。陈晓辉称,梁兆松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是陈晓辉的签名,当时谭柏华已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名,陈晓辉无法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名,故仍在借款人处签名,陈晓辉以为签什么位置无区别。梁兆松、谭柏华与陈晓辉对借款300000元是否支付给陈晓辉存在争议。梁兆松称,在铁城废品收购站办公室外的车上将借款3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予了陈晓辉;谭柏华亦称梁兆松在铁城废品收购站外的车上将3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予了陈晓辉,陈晓辉称未收到300000元借款,且300000元是转账支付给谭柏华的。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梁兆松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海天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XX海天律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黄炳星、黄彦斌作为梁兆松与陈晓辉、谭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梁兆松提供的发票记载其向XX海天律所支付了民案代理费8000元,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陈晓辉对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陈晓辉、谭柏华谁是实际的借款人、担保人;二是借款300000元是否完成了交付。关于焦点一。第一,从梁兆松关于因陈晓辉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陈晓辉向案外人购买的房产价值593677元)并作了备案登记证明陈晓辉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故同意借款给陈晓辉的陈述,陈晓辉购买房产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由梁兆松提供,梁兆松与谭柏华对三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的发生、交付、签名过程的陈述相互印证等方面综合来看,能够较合理的解释借据内容确定的借款人为谭柏华,但签名处的借款人却为陈晓辉的原因。且无论陈晓辉、谭柏华谁是实际的借款人、担保人,对梁兆松债权的实现均无影响。第二,陈晓辉辩称因谭柏华已先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其只能在借款人处签名且认为在什么位置签名均可以,但借款300000元金额较大,陈晓辉却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仍在借款人处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陈晓辉对借款的发生过程陈述较为模糊。第三,因本案争议较大,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向陈晓辉发出本案第二次开庭传票时,明确要求陈晓辉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但陈晓辉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并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陈晓辉为借款人、谭柏华为担保人。关于焦点二。梁兆松出具了借据,证明与陈晓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对借款的发生、借款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的陈述,且与谭柏华陈述的上述过程能够相互对应。陈晓辉否认借款交付事实,应当举证推翻梁兆松的证据和主张,或就其辩解提供相应证据,但陈晓辉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梁兆松已向陈晓辉交付借款300000元。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晓辉向梁兆松借款300000元期限已届满,应当予以归还。借据中虽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利率3%向梁兆松支付利息,但梁兆松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利率2%作为利息计付标准,应视为梁兆松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该利率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陈晓辉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向梁兆松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梁兆松与XX海天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本案受理之日,XX海天律所向梁兆松开具的发票日期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日期的前一天,结合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梁兆松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又因借据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陈晓辉应承担向梁兆松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责任。梁兆松与谭柏华未明确约定谭柏华对上述债务提供的人的保证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谭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梁兆松要求谭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晓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晓辉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梁兆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陈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兆松律师费8000元;三、谭柏华对陈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晓辉追偿;四、驳回梁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已由梁兆松预交),由陈晓辉负担,谭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梁兆松。上诉人陈晓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晓辉、谭柏华均未对借据内容进行校正,存在过失导致争议发生,原审法院以陈晓辉未对签名位置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作出判断过于主观;2.陈晓辉系担保人且其提供的财产线索亦非常明确,谭柏华系借款人,双方虽签名错位但借据内容显示借款人为谭柏华,原审判决直接以签名处认定主体背离客观事实;3.对于如此大笔的借款,谭柏华称其事务繁忙故未仔细审阅借据内容即在担保人处签字亦不符合常理;4.陈晓辉与梁兆松在本案之前从未有过交往,梁兆松称借据内容已先前打印不符合常理,若两人从未交往,梁兆松无从知晓陈晓辉的房产信息。该借据是三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陈晓辉承担不利后果不当。(二)原审第二次庭审要求陈晓辉出庭,但陈晓辉为降低风险全权委托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系其权利体现,不能以此推定对陈晓辉不利的事实成立。(三)借据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期间未曾明确利息,逾期才计付利息,原审支持梁兆松诉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陈晓辉为担保人,无需向梁兆松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兆松、谭柏华承担。被上诉人谭柏华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谭柏华与陈晓辉认识,陈晓辉亦曾向谭柏华借钱,但陈晓辉与梁兆松之前互不认识,当时陈晓辉是想向谭柏华借钱,由于之前的借款尚未返还,且谭柏华手头亦无余钱,故告知陈晓辉无钱可以出借但可以问朋友是否有钱出借,陈晓辉表示同意。故谭柏华致电梁兆松,梁兆松称只能借给谭柏华。谭柏华向梁兆松解释,借钱的朋友有房产物业作担保,并告知借款人陈晓辉的身份和房产情况,当时梁兆松没有回答可否借钱给陈晓辉。次日,陈晓辉又来催问借款的事,谭柏华又与梁兆松联系,并承诺若梁兆松信不过陈晓辉,谭柏华可以作为担保人。梁兆松就约谭柏华去港口的物资回收公司面谈,谭柏华即与陈晓辉前往。到达后陈晓辉将购房合同及备案登记表原件给梁兆松过目,梁兆松将其储存于手提电脑的借据打印出来,谭柏华就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和按手印,陈晓辉也在借款人栏签名和捺印,同时陈晓辉还在借据金额300000元处也捺了手印。签了借据后,谭柏华见陈晓辉将购房和及登记备案资料原件交给梁兆松,并随梁兆松到停在物资回收公司门口的小轿车内点收借款。谭柏华因有其他事情处理就先行离开了。谭柏华与梁兆松系多年好友,互相信任,近年借款也不用写借据,更不需要担保人,但梁兆松不认识陈晓辉,不同意借钱给他。谭柏华为了帮陈晓辉主动提出做他的担保人,才促成此借款关系。陈晓辉在一审期间未出庭,春节期间谭柏华催促陈晓辉尽快向梁兆松还款,陈晓辉短信答复年底未收到钱,等年后一次性还钱给梁兆松并补点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兆松发表答辩意见:1.陈晓辉是借款人,谭柏华是担保人,借款主体清楚明确。陈晓辉经谭柏华介绍向梁兆松借款,梁兆松是基于对谭柏华的信任才借钱给陈晓辉。借据的借贷关系应以当事人签名为准,签名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谭柏华亦已当庭确认借贷三方的主体关系,陈晓辉不应故意歪曲事实。梁兆松原本不认识陈晓辉,故只同意借款给谭柏华,故在电脑里打印了谭柏华为借款人,陈晓辉为担保人的借据,但后来见面办理手续的时候,谭柏华明确不是他借款,他只愿做担保人,而陈晓辉亦提供了担保,故借款当天梁兆松也同意陈晓辉为借款人,谭柏华为担保人。梁兆松将已储存在电脑里的借据打印出来,却未注意修正内容。无论是谁作为担保人对梁兆松来讲均没有损失,但梁兆松亦有必要还原事实真相。2.梁兆松已举证证明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晓辉,谭柏华也在场,陈晓辉不应不顾事实。梁兆松提交借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陈晓辉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等资料原件交给梁兆松进一步印证梁兆松已将300000元交给陈晓辉。谭柏华在庭审过程中详细陈述了借款经过,并清楚看到梁兆松在车上将钱交给陈晓辉点收,其陈述与梁兆松所述完全一致。在借据中300000元处的指纹为簸箕(流纹),显然不是谭柏华的指纹类型,是陈晓辉所捺,进一步印证陈晓辉就是借款人。3.原审法院已通知三方当事人到庭核实案情,陈晓辉无故不到显然是做贼心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谭柏华提交短信两条,其一内容是“陈哥,对不住了,确实出状况了,没收到钱回来,还起了冲突,刚从派出所处理出来,结果不是很理想,明天如收不到钱,就要春节后,心情可理解,望谅解。”其二内容是“谭老板实在抱歉。现在都没有收到钱。只有年后一次性还给他,再补些利息。”谭柏华提供该信息拟证实陈晓辉称因其向别人收不到钱故只有年后一次性还钱给梁兆松,再补些利息。陈晓辉确认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因为陈晓辉曾向谭柏华借款,上述短信内容指的是还钱给谭柏华。梁兆松对上述短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梁兆松提交银行凭条及梁兆松与黄潮英的结婚证,拟证实梁兆松的妻子黄潮英于2014年9月13日向谭柏华转账支付1000000元货款,以证明不是谭柏华向梁兆松借款,而是陈晓辉向梁兆松借款。谭柏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晓辉对银行凭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梁兆松还提交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拟证明陈晓辉为了规避还款而故意转移用于抵押的财产。陈晓辉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陈晓辉认为其出售房产不代表其有故意规避债务的目的,且出售该房产也不能证明其欠缺还债能力。陈晓辉提交其与谭柏华的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是谭柏华向梁兆松借钱,谭柏华确认陈晓辉提交短信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梁兆松对陈晓辉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陈晓辉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调取谭柏华工行账号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流水,经查谭柏华的工商银行账户在上述期间内无流水记录。梁兆松确认上述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其证实了陈晓辉的主张不成立。谭柏华确认上述流水的真实性。陈晓辉称其与谭柏华之间通过上述账号发生交易往来,故认为有可能梁兆松会通过上述账号向谭柏华转账。本院另查明:梁兆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陈晓辉当场收到钱才写借据的。谭柏华陈述是在签了借据后梁兆松再到车上拿钱给陈晓辉。梁兆松在原审期间陈述其将钱给陈晓辉之后,陈晓辉与谭柏华一起离开,因为他们两人是一台车过来的。谭柏华在其上述答辩状中陈述“签了借据后,我见陈晓辉将购房和及登记备案资料原件交给梁兆松,并随梁兆松到停在物资回收公司门口的小轿车内点收借款。我因有其他事情处理就先行离开了。”谭柏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借据是梁兆松制作,陈晓辉先签名,之后谭柏华签。谭柏华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因有事要先走,所以就先在担保人处签名了。梁兆松原审陈述其与陈晓辉在借款当天认识,关于借据的形成梁兆松陈述其先打好了借据,在谭柏华和陈晓辉到来后变更了借款人但借据未作修改。梁兆松在二审期间陈述“谭柏华与陈晓辉是分别开车过来的,谭柏华先签名,陈晓辉后签名,后谭柏华先走,我便回到车上拿现金给陈晓辉,谭柏华看了一眼我交钱给陈晓辉就走了,他没有参加数钱。”“借款当天上午谭柏华已经把陈晓辉的信息说给我听,下午谭柏华和陈晓辉过来的时候就把完整的信息给我,我就一边谈话一边录入电脑。后陈晓辉作为借款人签名,谭柏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晓辉与梁兆松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梁兆松主张陈晓辉向其借款300000元,谭柏华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借据为证,但借据内容是谭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兆松借款300000元,借款人给予持有的房地产以作担保。借据特别约定的内容载明陈晓辉同意以其持有的房地产担保借款人按期还款,合同内容明确是谭柏华为借款人,陈晓辉为担保人。虽然落款处陈晓辉在借款人处签名,谭柏华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合同落款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不能以落款处的签名位置来否定合同的内容,认定新的合同内容。梁兆松应对其主张的其与陈晓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据的内容显示的合同关系与落款签名显示的合同关系矛盾且陈晓辉否认收到300000元的情况下应严格审查借款的交付情况。梁兆松与谭柏华关于借据产生及交付细节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首先,关于签字与交付款项的先后顺序谭柏华的陈述与梁兆松的陈述矛盾。关于借据上签字的先后顺序,谭柏华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谭柏华与陈晓辉是否同一台车过来及离开的先后顺序梁兆松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其次,梁兆松原审陈述其在谭柏华和陈晓辉到来前打好了借据,在谭柏华和陈晓辉到来后变更了借款人但借据未作修改。梁兆松二审期间陈述谭柏华和陈晓辉到来后方把陈晓辉的完整的房产和身份信息给梁兆松,梁兆松就一边谈话一边将上述信息录入电脑。梁兆松关于借据形成的时间节点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梁兆松与谭柏华的关于借据产生、借款支付等关键细节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在梁兆松对其借款支付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3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不能让人形成内心确信,故本院对梁兆松主张系陈晓辉向其借款300000元及其已经向陈晓辉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梁兆松提交其妻子黄潮英于2014年9月13日向谭柏华转账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转账凭证,拟证实其与谭柏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因梁兆松与谭柏华系多年朋友且双方存在生意往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谭柏华提交短信记录拟证实陈晓辉确认其欠梁兆松钱的事实,但陈晓辉对其拟证实的内容予以否认,且在谭柏华与陈晓辉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上述短信内容不涉及梁兆松的情况下,对上述短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陈晓辉为真实的借款人且梁兆松已向陈晓辉交付借款30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故梁兆松请求陈晓辉承担300000元的还款责任、谭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晓辉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兆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被上诉人梁兆松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兆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上诉人陈晓辉已预交6640元),由被上诉人梁兆松负担(被上诉人梁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绮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