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富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牧神牌(4YZB-4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在查哈阳农场太平湖管理区与被害人徐某(男,42岁)收割玉米时,因玉米杆和玉米棒卡在收割机的割台处无法正常工作,徐某从车上下来在清理障碍物时,孙某未按照正确的操作规程将车熄火,也未将收割机结合分离器分离,导致徐某的双腿被绞进收割机割台内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损伤重伤一级,二级伤残,且需一人终身护理。经侦查,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致人重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孙某及时将被害人徐某送到医院救治,因被害人家属迟迟不赶到医院在手术单上签字,导致被害人伤势加重,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首先,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以及其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将结合分离器分离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之间没有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次,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双腿截肢的重伤后果,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大意过失,被告人没有将割台结合分离器分离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截肢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下车后,用木棒挑开被卡住的玉米杆,因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小心被脚下的玉米茬绊倒,随即双腿绞入割台,所以,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没有将割台分离器分离的行为只是本案发生的外部条件,故被告人孙某不应对被害人徐某重伤截肢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0时,被告人孙某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太平湖管理区十队朱道明种植的玉米地中,无证驾驶其自有的“牧神”牌4YZB-4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与被害人徐某为种植户朱道明收割玉米,该收割机的割台被玉米杆卡住导致收割机无法正常工作,徐某从该收割机上下车拿棒子清理障碍物时,由于该收割机未熄火,收割机与割台结合分离器未分离,徐某的双腿被绞进该收割机割台内,经孙某等人积极拆卸割台后,将徐某救出送往医院抢救。事故造成徐某双小腿损伤,后在医院行双下肢在膝上部位截肢手术。2014年12月8日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损伤重伤一级,二级伤残,且需一人终身护理。2014年9月15日孙某被电话通知到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接受多次询问。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8日孙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徐某伤后救治及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孙某负责并支付。徐某在救治手术无亲属同意签字中,委托被告人孙某的妻子王某某在医疗活动的知情同意权、选择权等医疗文件上签名。被告人孙某为被害人徐某支付医疗费用、购买假肢费等166608.60元人民币。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害人徐某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9日与公安、检察院等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徐某进一步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诉讼权利。被害人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太平湖管理区2012年秋收农机安全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诺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农用机械。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齐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066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害人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鉴定人徐某评定为重伤一级,二级伤残,徐某需一人终生护理以及徐某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4、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10人的证言,证实孙某和徐某收玉米的过程中徐某的双腿被收割机绞伤的事实、孙某找人救助徐某并送医院以及徐某家人未到医院的经过事实。5、证人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牧神牌4YZB-4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工作原理、割台被阻塞时收割机如何工作以及结合分离器的工作原理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查的地点、时间、现场情况的事实。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驾驶的收割机将徐某的双腿绞进收割机的事实以及孙某找人救治徐某的经过事实。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孙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收割机,导致徐某的双腿被绞进收割机的事实、孙某找人抢救徐某并送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孙某给徐某安装假肢的事实。9、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用、安装假肢发票收据等37张,证实被告人孙某为被害人徐某支付医疗费用、购买假肢等的事实。1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告知通知书、送达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实告知被害人徐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等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和被告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操作农用机械,导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多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及时救治被害人徐某并支付医疗费用、购买假肢等,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永堂审 判 员 费 璇代理审判员 高靖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