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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全英与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英,杨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全英,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杨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全英诉被告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英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杨智向原告刘全英借款42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智给原告刘全英出具借据。之后,被告杨智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杨智:1、偿还原告刘全英借款本金42500及从2012年1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智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杨智向原告刘全英借款425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杨智于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刘全英出具借据。被告杨智至今未给付原告刘全英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全英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全英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全英要求被告杨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全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率的约定,对于原告刘全英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杨智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刘全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全英借款本金4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全英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63元(原告已预交863元),由被告杨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