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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刘丽,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途径被害人覃某乙家时,趁覃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将覃某乙放在客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22型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盗走,并逃离覃某乙家。约几分钟后,被害人覃某乙及其父亲覃某甲发现手机和充电器不在客厅,覃某甲遂外出寻找,在离自家约50米远的杨正凯家门口遇到被告人吴某甲,并发现吴某甲右裤口袋露出一截白色电器电线与覃某乙被盗手机的充电器电线相同,覃某甲便让吴某甲将裤子口袋中的物品拿出来核对,吴某甲拒绝并试图逃跑,被覃某甲上前抓住,吴某甲当场以咬人、打人的暴力方式抗拒覃某甲的抓捕,后趁乱逃跑,在逃跑至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凉亭附近被群众抓获。现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乙被盗手机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覃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从主观上,被告人吴某甲没有抢劫的故意,且整个盗窃手机及充电器的犯罪过程已完成;从客观上,被告人吴某甲作案过程中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抗击行为不是发生在事发现场,不能按抗拒抓捕论处,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家属案发后已代其向被害人覃某甲赔偿费用10000元,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缓刑。针对上述的辩解,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费用总汇单、收条和协议书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案镇榕山村杨家屯,途径被害人覃某乙家时,趁覃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覃某乙放在客厅充电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22型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盗走。后被被害人覃某乙及其父亲覃某甲发现,被害人覃某甲便外出寻找途中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右裤口袋露出一截白色充电器电线与被害人覃某乙被盗手机的充电器电线相同,被害人覃某甲便让被告人吴某甲将裤子口袋中的物品拿出来核对,被告人吴某甲拒绝并试图逃跑,被被害人覃某甲上前抓住,被告人吴某甲当场以咬人、打人的暴力方式抗拒覃某甲的抓捕,在逃跑至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凉亭附近被该村村民抓获并被打伤。后被到达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送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将出院后的吴某甲传唤到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乙被盗手机及充电器价格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覃某甲所受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案发后已代其向被害人覃某甲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覃某乙电话报警称其放在家中的手机被盗窃的事实。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覃某乙手机被盗窃的报警电话,被害人覃某乙的父亲覃某甲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欲向其索回手机,遭到吴某甲的拒绝并被打伤。当晚,吴某甲在杨家屯被该村村民抓获并被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将出院的吴某甲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24日从被害人覃某乙处接受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手机专用充电器一个,并于当日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害人覃某乙。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2月1日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害人覃某甲处调取其被被告人吴某甲打伤的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6、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费用总汇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被该村村民打伤的事实。8、收条、协议书,证实案件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覃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20时许,其发现女儿覃某乙放在客厅充电的手机及充电器不见后出门寻找,在碰见一个年轻仔后,其用手电筒照在他身上,发现在他裤子口袋露出来一根白色线头,因其女儿手机的充电器是白色的,其认为是这个年轻仔偷了其女儿的手机和充电器。然后用当地方言问他几句话后,其就伸手摸他裤子口袋,摸到一台手机,其就喊他拿出来,但那个年轻仔不给而是想跑开。其用右手抓他的衣领,防止他跑掉。那个年轻仔就反抗,并用嘴咬其中指,其感觉疼痛就用左手推开他,其和他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其大声喊:“抓强盗啊”,其连续喊了几声,期间那个年轻仔用手捶打其左眼,把其的眼睛打出血了,并把其打倒在地上。为了不给那个年轻仔逃跑,其顺手拉他的衣服并把他扯倒,其女儿覃某乙听到其喊声后赶到现场,其跟女儿讲“手机就在他这里”,后其女儿想从那个年轻仔身上拿手机,但因那个年轻仔反抗而没有拿到,反而被那个年轻仔撞到在地上。有村民听到喊声后往其方向跑来。那个年轻仔看见有村民过来,就把手机丢到路边的沟里面,手机充电器丢到另一边水沟里。后趁机逃跑。因其受伤没有去追那个年轻仔,其和其女儿拿手电筒仔细找手机才发现手机和充电器在水沟里面。大约5分钟后,有村民过来讲那个年轻仔被本村村民抓住了。其听完后,赶到凉亭,看见一个年轻仔已跌倒在地上,好像受伤了。其上去仔细看,发现这个年轻仔就是刚才抢其女儿手机和充电器的那个年轻仔。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事故现场了。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其在本屯杨启坤家二楼走廊玩耍时,突然听见有人喊“救命啊,打强盗啊,有人偷手机了。”其听到后便探头望去,看见在本屯的杨正凯家门口有两男一女在争执,还有肢体冲突,其仔细看后发现是本屯的覃某甲和一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仔扭打在一起,覃某乙站在一边求救。其知道出事了,就马上从楼上跑下来到杨正凯家门口。覃某乙见其就讲:“快点帮我抢手机,那个人偷了我的手机放在他裤子的口袋里。”其听完一边喊那个年轻仔拿出手机,一边想伸手去摸他裤袋。但那个年轻仔不给其摸,还反抗得很厉害。其就和覃某乙一起冲上去要摸他的口袋。那个年轻仔一边和覃某甲扭打,一边躲避不给其摸他的裤袋。在扭打过程中,其等四人一起翻倒在地上,那个年轻仔裤袋的手机和充电器就掉在地上。那个年轻看见周围群众也围过来,就喊不要打他了。然后覃某乙就在地上拾起那个手机和充电器质问那个年轻仔:“不是你的偷我的手机,那这是什么?”后那个年轻仔从地上起来后就趁机逃跑了。之后其本屯其他村民就一起去找那个年轻仔。其和覃某乙、覃某甲当时身上衣服都湿了、也很累,就没有再去追那个年轻仔。几分钟后,听见有村民讲在本屯商店路口发现那个年轻仔。然后其和覃某乙、覃某甲一起走过去看。当时现场已有很多人在围观了,其看见那个年轻仔躺在地上,头部出血了,在场的人讲那个年轻仔被其本屯的群众打伤了。再后来,公安民警也到现场调查了。其记得被偷的那个手机是白色直板手机,其和覃某乙、覃某甲在和那个年轻仔在扭打过程中,其看见覃某甲的眼睛和手指受伤出血了,并没有看见其他人受伤。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实施盗窃的男子就是龙岸镇高安村六安屯的吴某甲。(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其将一台步步高vivo手机放在客厅电视上面充电。大概10多分钟后,其发现手机和充电器不见,拿其父亲覃某甲的手机拨打了其的手机,发现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其和其父亲覃某甲怀疑有人进到其家偷手机。其父亲赶紧出去找,其跟他父亲后面,走到杨正凯家门口时,其看见一个年轻仔将其父亲压在地上并用手打他,后其父亲和那个年轻仔便扭打在一起,其发现其的手机和充电器从那个年轻仔身上掉下来,其和其父亲就过去想拿回手机和充电器,但那个年轻仔不给,反而用手打了其脸上一拳,这时刚好本屯的谢玉群(音)路过,其就喊他一起帮忙问那个年轻仔要回其的东西。这时,不断有村民往其方向走过来,那个年轻仔用力摆脱其父亲的拉扯并趁机迅速跑开了。那时村里好多人都跑出来去追那个年轻仔,其和父亲继续在原地寻找手机。后在原地的一处小沟边发现手机和充电器。后就听见村民讲刚才抢其手机的那个年轻仔在本屯的凉亭旁边被本屯村民抓了。其和其父亲赶过去一看发现一堆群众围住那个年轻仔,那个年轻仔躺在地上好像受伤了,大概过了一下,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了。再后来,那个年轻仔就被送往医院治疗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其去榕山村杨家屯找一个喊“阿小”的朋友,后来其进到一村民家探路,进到客厅后发现客厅电视柜上有一台正在充电的白色直板手机。当时客厅无人,于是其就将手机和充电器一起放进裤子右边口袋。走出门不远,其就将手机拿出来关机再放进其裤子的右边口袋。因不熟悉路,只好原路返回,大概过得几分钟后,其又走到其偷手机的那家门口。当其往前走得50多米并进入一条小巷子的一个房子门口时,从其对面走来一个50多岁的老年男子,他看见其就用一个小电筒照向其身上,并用几句他们本村的语言跟其讲几句话,然后就把其拦在路中间,当时其听不懂他在讲什么话,其就答道:“我打电话不行吗?”他又讲了几句其听不懂的话,其就讲:“其是来找阿小的。”他不理其,上来就用手强行摸其的右边裤子口袋,其怕偷手机的事情败露,故不理会他想转身走掉。这时他直接用右手抓住其的衣领,还踢了其一脚,左手伸过来想抢其裤子右边口袋里面的手机,其怕被抓到,就想反抗逃跑,就低头用嘴巴牙齿咬了他抓住其衣领的右手指,他就用左手捶打其,其也用拳头捶打他的脸。就这样其和他两人扭打在一起并跌倒在路上。过了一分钟这样,有一个年轻女人走过来,他们两人用方言讲话,其听不懂。后来又来一个年轻的男子,他们三人就一起过来打其,还要抢走其裤子右边的口袋的手机,其挣扎站起来不给他们摸其口袋。然后其跟他们三人扭打在一起,其想逃跑又跑不了,就反抗比较激烈。这时村民也围观过来,其见状就喊他们不要再打其了。后来他们发现其的手机和其偷来的那部白色手机在扭打过程掉在地上,他们就捡起来问其怎么回事?其知道事情败露后,就趁机朝旁边一个小巷子跑开了。其跑了几十米远左右,其又被杨家屯的一个男子发现,他把其拦下并捶了其身上几拳,这时很多村民一起围观过来,其中几人把其拉到其停车附近的那家代销店前面的路口进行拳打脚踢,其被他们打伤并躺在地上,他们才停手。后来就有人报警了,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急救车也赶到现场把其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五)鉴定意见1、(罗)公(刑)鉴(伤检)字(2015)1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覃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2、罗价认鉴(2015)第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覃某乙的步步高手机及专用充电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六)检查、辨认笔录1、吴某甲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吴某甲传唤到案,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的伤痕和伤口。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45号被害人覃某甲家的客厅就是其2015年1月23日20时许盗窃手机的地点。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杨正凯家门口就其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因拒绝归还手机并打伤村民的地点。4、覃某甲辨认吴某甲的笔录,证实覃某甲通过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吴某甲就是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在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抢劫其女儿覃某乙手机的男子。5、吴某乙辨认吴某甲的笔录,证实吴某乙通过对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吴某甲就是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在龙岸镇榕山村杨家屯抢劫他人手机的男子。被告人吴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覃某甲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特征符合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因被发现后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经代其向被害人覃某甲进行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