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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宗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富,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宗富酒后一边驾驶着辽B×××××号轿车,一边与车上搭载的被害人陈某聊天,行至普兰店市安波镇华隆纸箱厂附近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宗富遂从驾驶室左侧手扣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陈某的腹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被人刺伤腹部致腹壁穿透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宗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案病志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宗富的供述;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宗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宗富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