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仁银诉李宏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银,李宏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周仁银,男,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李红,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宏伟,男,汉族。原告周仁银与被告李宏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银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的全部土封建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24.5万元。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过程由原告垫资施工,待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完工验收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如工程验收后10日内不付清原告,被告每延期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验收后,于2014年1月已实际投入使用1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了结算,被告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承诺书,认可余款47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宏伟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7000元、违约金24000元,共计71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仁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周仁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的约定;3、结算承诺书1份,欲证明工程验收后,被告李宏伟一直未付款,经结算尾款47000元未付清,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李宏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仁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后至今被告李宏伟尚差欠原告周仁银工程款4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宏伟将其承建的楚雄州民政局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转包给原告周仁银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一次包干,承包价为245000元,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验收后10天内未付清,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周仁银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原告周仁银除合同约定工程外又承建了值班室的工程。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周仁银与被告李宏伟于2013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宏伟尚差欠原告47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周仁银,二人签订的《儿童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化粪池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周仁银承建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周仁银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宏伟支付未支付的工程价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仁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未付工程款的20%计94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宏伟支付原告周仁银工程款47000元,违约金9400元,合计56400元。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76元,由原告承担427元(已交),被告李宏伟承担1649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宏伟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严艳红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人民陪审员 刘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