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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寿玉诉临沭县大兴镇王宅子村村民委员会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玉,临沭县大兴镇王宅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77号原告:王寿玉。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王宅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通进。原告王寿玉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王宅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宅子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宅子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玉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需硬化村内道路,将该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后我如期保质保量完工,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已投入使用。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出具结算单据,工程款不含税价为50460元,税款为2184.90元,合计含税价为52644.92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硬化路面工程款计52644.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王宅子村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原告王寿玉承揽被告王宅子村委道路硬化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结算,被告王宅子村委应给付原告王寿玉工程款50460元及含税价2184.92元,合计为52644.92元,并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村委公章的付款票据一份。以上款项经原告王寿玉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硬化路面工程款52644.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宅子村委欠原告王寿玉硬化道路工程款52644.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寿玉要求被告王宅子村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王宅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寿玉工程款52644.9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王宅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英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