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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琴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75号罪犯杨琴,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职业出纳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立新开发区邮政局家属房*栋*单元***户。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珠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罪犯杨琴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判处罪犯杨琴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由于罪犯履行财产刑有困难,已出具困难证明,该次减刑已经交纳罚金2000元,现有奖励分199.4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琴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显     雄审判员 黄     仲     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