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克伟,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如彬、汪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04/741**号变型拖拉机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江店孜镇武校江店桥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与江某甲推行的载带被害人陈某乙的“宝马”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发生刮碰、碾轧,电动三轮车侧倾后,车厢所载陈某乙由于重心较高从侧倾的车厢滑落至地面摔伤。同年11月22日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刑事和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丙被江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的过程中,赔付同在现场的江某甲亲属600元修车费后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接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通知后主动到该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2日,接该队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委托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说明、拖拉机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死亡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汤某、陈某甲等人证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以后、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在现场等候处理、保护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王某适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