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下午,在昌黎县新集镇崖上一村,被告人赵某甲因玩牌与同村村民赵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赵某甲用尖刀将赵某丙右前臂扎致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平时关系不错,因玩牌发生纠纷,不是因为这件事就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使用的刀具属于生活用具,且其主观恶性不深,现实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同在昌黎县新集镇崖上村居住。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等人在同村刘某家超市玩牌时,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自己在冲突中吃亏,便回家取来两把尖刀,来到刘某超市附近找赵某丙。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赵某丙右前臂扎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丙右肘开放性损伤,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重度受限,右手腕及右手指部三级肌瘫,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审理中,被害人赵某丙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赵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证人赵某乙、刘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持刀报复伤人,将被害人赵某丙扎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甲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秋生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广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