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中普、林桂兰等与张吉斌、张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普,林桂兰,唐某,张吉斌,张能有,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4号原告:唐中普,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8396。原告:林桂兰,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046。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朱建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敏钊,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斌,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572。被告:张能有,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55x。被告:苏春,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沙田,公民身份号码:×××2018。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灿洪,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滔,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波。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普、林桂兰、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吉斌、张能有、苏春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957976.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吉斌、张能有、苏春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我方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了30646.5元,请求法院确认并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退还予我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桂k×××××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k×××××挂号牌车辆未在我司投保保险。二、桂k×××××号、桂k×××××挂号牌均应投保交强险,并平均分担。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多项存在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过高,应按照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且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应予以抵扣。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最多仅支付2人3天。5、交通费过高,应酌定50元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吉斌已经赔偿了30000元,故酌情可减至40000元为宜,该款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唐世川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原告唐中普)沿南海区西樵镇西江由西江码头方向往樵高路方向行驶,行至西江永虹玻化砖厂路口时,遇左方道路由被告张吉斌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倒车驶入西江,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世川、原告唐中普受伤,其中唐世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吉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川、原告唐中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唐世川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并产生医疗费646.5元,该款由被告张能有支付。被告张能有还支付丧葬费30000元予三原告。死者唐中普出生于1991年12月29日,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唐中普、林桂兰、唐某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及儿子,三人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唐某是死者唐世川的被扶养人,至唐世川死亡之年被扶养年限为唐世川17年。被告张吉斌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能有、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苏春,被告张能有是该两辆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张吉斌是被告张能有雇请的司机,被告苏春与被告张能有为合伙关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原告唐中普也就其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63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中,原告唐中普确认保险赔偿限额全部先行赔付予本案损失。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合共971903.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本院核定的上述损失971903.1元,则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予三原告(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61903.1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能有先行赔付的30000元(该款可视为替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1903.1元予三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应购买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核定的三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吉斌、张能有、苏春于本案中无需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1903.1元(已扣除被告张能有先行赔付的30646.5元)予原告唐中普、林桂兰、唐某。二、驳回原告唐中普、林桂兰、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9.8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三原告负担8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6609.52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9672.5元32395元有异议59345元/年÷2=29672.5元。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9元453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得:1510元/月÷30天×3人×3次×3天=1359元。三交通费4000元4000元有异议酌定。四死亡赔偿金85687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97.6元)856871.6元有异议该项损失原告请求金额合理,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五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0元10200元有异议因原告均在佛山本地有住所,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0000元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予以支持。合计971903.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