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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全汉与赵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汉,赵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23号原告:刘全汉。委托代理人:卢玉娟。委托代理人:章喆蓉。被告:赵玉忠。原告刘全汉为与被告赵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360号预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汉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娟、章喆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汉起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出借6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已根据双方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目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清偿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5%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74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全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事实。2.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6000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赵玉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全汉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能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刘全汉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赵玉忠账号(62×××88)汇款3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刘全汉再次向被告赵玉忠上述账号汇款300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赵玉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全汉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期限为10个月,归还本金日为2014年7月6日。于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玖仟元(该金额为月利息)”。借条上的“刘全汉”、“陆拾万元正”、“玖仟元”均存在涂改,但按有指印,庭审中原告刘全汉陈述称系被告赵玉忠当场修改并按指印。出具《借条》后,被告赵玉忠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刘全汉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忠向原告刘全汉借款600000元,原告刘全汉已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赵玉忠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息,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玉忠负有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刘全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约定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全汉借款600000元;二、被告赵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全汉借款利息144000元(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赵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