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卜斌与王颖、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斌,王颖,吴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卜斌,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吴川,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卜斌与被告王颖、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济,被告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斌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卜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给被告王颖,被告王颖收到借款后,拒不支付原告利息,并且不偿还本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吴川系王颖丈夫,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王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王颖无异议。被告王颖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的支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7%,王颖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3月份总共支付了70,000元的利息,并且在借款的当天原告扣除了7,000元,实际转账给王颖的是93,000元。以前支付的利息就算了,现在因为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卜斌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颖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川与王颖系夫妻。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颖向原告卜斌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卜斌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借款利率7,000元后,实际支付王颖借款93,000元,王颖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之后,王颖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王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颖向卜斌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交付借款时扣除了7,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王颖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3,000元返还。吴川与王颖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王颖所欠卜斌的93,000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卜斌与被告王颖约定的月利率为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卜斌与被告王颖关于利率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颖向原告卜斌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7月14日)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吴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吴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卜斌借款9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卜斌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王颖、吴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