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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时50分,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纪勇、任峰在康平县卧龙湖滨湖二街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为辽AZQ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8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