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灞执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建红、郭小锋、赵智军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建红,郭小锋,赵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灞执字第0032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欧。被执行人金建红,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小锋,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智军,曾用名赵治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陕西物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建红支付货款35100、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428元,郭小锋、赵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灞执字第00320号案件委托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峰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