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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珲春市阿凡提装饰材料总汇与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阿凡提装饰材料总汇,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珲春市阿凡提装饰材料总汇。住所:珲春市。经营者:王芬。委托代理人:王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波,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珲春市阿凡提装饰材料总汇(以下简称“阿凡提装饰总汇”)与被告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芬及委托代理人王龙、金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凡提装饰总汇诉称:卢波于2014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在我处赊购大理石,并出具欠条,价款合计54000元,该款卢波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卢波立即给付拖欠的大理石款54000元。卢波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卢波从阿凡提装饰总汇赊购大理石,价款为34000元;2015年1月23日,卢波从阿凡提装饰总汇赊购大理石,价款为20000元。对上述两次赊购,卢波分别出具了欠条,所欠货款共计54000元,该款卢波至今未付。现阿凡提装饰总汇诉至法院,要求卢波立即给付拖欠的大理石款5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份。本院认为,卢波从阿凡提装饰总汇赊购大理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阿凡提装饰总汇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卢波尚欠其货款54000元,该款卢波应当支付给阿凡提装饰总汇。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市阿凡提装饰材料总汇货款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爱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