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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玉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53号罪犯何玉,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0347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何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异动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执字第034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1万元缴纳5千元,月均消费402元。考核奖励分160分。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罚金未全部缴纳,且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显     雄审判员 黄     仲     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