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严某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连,系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9月1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10日在武冈市邓元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3日生女儿张某甲,2001年6月19日生男儿张某乙。婚后被告张某某爱打牌赌博,不承担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两人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严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严某某的问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3、孙玉枚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4、肖玉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10日在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湘武邓字96***号。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3日生女儿张某甲,已年满18周岁,现在贵州读大学。原、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生男儿张某乙。婚后双方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考虑到张某乙系男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父母生活,在张某某家建立了较稳定的亲情关系,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张某乙由张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严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小孩生活费、教育费19600元,其中教育费4000元(1000元/年×4年),生活费15600元(300元/月×5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严某某给付小孩生活费15600元,教育费4000元,合计19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