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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孙庆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庆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王军。被告孙庆仁。原告王军与被告孙庆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房屋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市某单元,房产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市东办事处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准备将房产出售并予以过户。根据房管部门的规定,需要有人民法院的法律效力确认。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的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清怡新村4号楼西单元西户房屋归原告王军所有。被告孙庆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19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为5.29平方米,登记在原告王军名下。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全部财产归女方。该房屋现在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滨州市房权证市东办事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某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应包含所诉争房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归原告王军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