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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丽红与蒋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红,蒋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马丽红,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荣才,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马丽红诉被告蒋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荣才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马丽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单》、《个人网银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事实。被告蒋荣才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蒋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马丽红向被告蒋荣才的银行账号汇款30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蒋荣才向原告马丽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丽红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现原告马丽红以被告蒋荣才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借条》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确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原告马丽红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丽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桂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