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志城与杨统政、陈丽萍,第三人林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城,杨统政,陈丽萍,林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周志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统政,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丽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第三人林亚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周志城与被告杨统政、陈丽萍,第三人林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陈丽萍,第三人林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统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城诉称,2011年9月,被告杨统政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找到第三人林亚江借款,林亚江与周志城协商后,由周志城实际出资,以林亚江身份出借给杨统政1500000元。2011年9月23日,杨统政签订原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后,杨统政一直未偿还借款,林亚江与杨统政于2013年4月23日更换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6月23日。此后,杨统政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10日,林亚江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志城,并于2015年4月18日就该转让事宜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杨统政。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杨统政与陈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萍对本案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统政、陈丽萍连带偿还原告周志城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3‰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统政、陈丽萍承担。被告陈丽萍辩称,其已与被告杨统政离婚,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对本案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统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林亚江辩称,其对原告周志城诉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亚江与被告杨统政签订1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42301,约定:一、借款金额1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四、若杨统政逾期还款,应向林亚江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十一、一方根据本合同各方确认的通讯地址向他方寄送的资料均视为他方实际签收。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2013年4月23日,杨统政向林亚江出具《借款收据》1张,载明:“兹本人确认2013年4月23日收到与林亚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042301号)》项下的人民币1500000元整。该笔款项系现金收款。”周志城位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账户曾于2011年9月23日取出一笔款项为1455000元。2015年4月10日,林亚江与周志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林亚江与杨统政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周志城。并约定本债权转让事宜由周志城直接向债务人杨统政进行通知。2015年4月18日,周志城向杨统政邮寄EMS快件1份,周志城主张该邮寄的即为《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26日,杨统政与陈丽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志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存款明细帐》、《债权转让协议书》、EMS邮寄单及查询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陈丽萍提交的《离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周志城提交的《借条合同》及《借款收据》可确认第三人林亚江与被告杨统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周志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EMS邮寄单及查询单,可确认林亚江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周志城的事实。杨统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周志城要求杨统政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6月23日,杨统政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按未还款部分金额的3‰/日计算,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其违约金计算不应超过法律、法规对利率上限规定,3‰/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对周志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范围的违约金主张予以采纳,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陈丽萍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杨统政与陈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统政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亦未能证明林亚江与杨统政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丽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杨统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统政、陈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城借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志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杨统政、陈丽萍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