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忻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洪忻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84号原告胡杰。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忻文。委托代理人王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杰与被告洪忻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依亭、郑琪,被告洪忻文之委托代理人王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洪忻文驾驶牌号为苏E7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洪忻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另,原告实际是1995年出生,只是身份证登记为1997年,事发时已是成年人,其自2011年起即未读书,前来上海居住工作,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904.1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1,53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洪忻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洪忻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133.26元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饮食费120.20元;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4、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故不予认可;6、交通费:认可100元;7、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洪忻文驾驶牌号为苏E7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忻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5,133.26元(含饮食费120.20元)。2015年5月1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杰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牌号为苏E7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洪忻文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洪忻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对其余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5,133.26元,其中应当扣除饮食费120.20元,故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为35,013.06元,该费用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3,1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5日,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实际是1995年出生,只是身份证登记为1997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杰医疗费35,0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1,167.06元;二、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原告胡杰负担199.50元,被告洪忻文负担1,0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