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良静与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静,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杨良静,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存文。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78弄50号3F3-1(南部商务区)。法定代表人:姚斯权。委托代理人:荣誉,该公司营运总监。原告杨良静为与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存文,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荣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静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的销售代表签订会员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原告可以享受100次免费健身机会,和享受2999元的酒水餐饮储值。原告在签订协议前,与被告的销售代表再三强调,100次的免费健身次数和卡内的储值金额不能有时效限制。因此在该协议中,会籍有效期一栏为空白,并没有时效限制。原告于同日充值2999元。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未使用完的健身次数(90次)已经作废;酒水餐饮部分的储值2999元,需等到3月份餐厅重新开业后才能消费。在3月份,原告总共消费538元,卡内储值尚剩余2461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偕朋友一起去餐厅午餐,但被告知厨房已经停止工作,厨师也已经返回上海,目前只能提供外卖三明治。原告希望能协商退回未消费完的储值。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表示未消费完的金额不能退还。原告认为,原告本应享受的免费健身机会因被告单方面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剩余的健身次数,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妥协,但被告无权将原告卡内未消费完的金额据为己有。消费者选择预付的消费方式,仍然拥有预付款的所有权,预付卡发行的商家只是暂时保管预付款,在预付卡到期的情况下,终止的仅仅是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义务,并不意味着经营者除了终止履行相关服务提供之外,还可以把消费者保管在经营者手中的资金据为己有。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健身储值卡内未消费的余额2461元。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留存的协议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该协议已经到期,被告无需退还储值卡内的余额。关于原告所述的餐厅服务,被告于2014年10月份收购后没有经营,之后于12月份开始营业,由于客人口味不同,菜系多次更换,但始终无法达到客户要求,故于2015年5月底将堂室餐饮全部改为外卖,并不是不再提供餐饮服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乐派会员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约定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有时效限制,被告同意并将备注栏中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与其保管的协议在内容上有出入,该协议备注���存在修改,不予认可;2.充值凭证二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储值金额2999元,及消费后尚剩余金额2461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乐派会员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储值卡金额有效使用时间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有效期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备注栏被告仅是在给原告的协议中进行了修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均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均予以认定,但合同内容具体约定方面存在出入,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会籍有效期”为空白未填写,备注栏手写内容“该卡有效期结束时若卡内金额或健身次数未使用完,只需继续续费便可延后有效期,可无条件延续到下一年度”,其中“只需继续续费便可延后有效期”内容已用笔划去,而被告提供的协议显示有效期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备注栏内容为“该卡有效期结束时若卡内金额或健身次数未使用完,只需继续续费便可延后有效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并没有有效期限的约定,在双方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约定有效期限。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良静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乐派会员协议,约定原告的会籍类别为乐派尊享会籍,会员费2999元,会籍权益:享受2999元的酒水餐饮储值(会籍有效期内有效);享受餐饮酒水全单9折资格;享受100次免费健身(会籍有效期内有���)……。该协议未约定会籍有效期。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充值2999元。后原告在被告处免费健身计10次,储值卡酒水餐饮累计消费538元,尚有余额2461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份暂停营业过一段时间,并于2015年5月底开始不再经营餐厅,转为提供外卖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充值的预付卡有无约定有效期,双方为此均提供了协议欲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协议显示,虽被告提供的协议中约定了一年的有效期限,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有效期,在双方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故对被告关于原告预付卡已到期不能退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乐派会员协议明确原告可享受2999元的酒水餐饮储值和100次的免费健身,因此餐饮酒水服务属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之一。因被告之前餐饮酒水服务的形式一直是餐厅堂食,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餐饮酒水服务有过具体约定,故不应自行降低服务标准,现被告自2015年5月底开始不再经营餐厅而转为提供外卖服务,明显降低了服务标准,属于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原告据此提出退回预付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到原告使用预付卡消费已经享受的优惠和服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消费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退回原告健身储值卡余额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乐派健身���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良静健身储值卡余额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乐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