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怀松山与怀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松山,怀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39号原告:怀松山,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怀珍静,市民,系原告怀松山的侄。被告:怀济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怀松山诉被告怀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松山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违约金5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2、被告按月利息2.5%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54.17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怀松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怀松山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怀济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怀济伟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怀松山处借款9500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违约金为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5%过高,酌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均为2%。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11527元[95000元×2%×(6个月+2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52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怀松山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1527元。驳回原告怀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怀松山负担93元,被告怀济伟负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来源: